專利法基礎理論(73)

蔡律灋

蔡律灋

副所長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學士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碩士
    -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律學碩士
    -中華三創菁英協會監事
    -台北律師公會會員
    -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
    -國際商標協會(INTA)會員
    -台灣商標協會會員
    -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會員
專利法基礎理論
100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5)

DEEP & FAR

 

 

專利法基礎理論(73)

 

蔡律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 2.13.  標示「專利申請中」()

(4)

(A) 本項所稱之「揭露之請求」(request for disclosure)係指對於當時為特定產品製造之人所提出,以確認其享有或被授權使用,並自請求時起,其合理相信如該產品被未經授權之人進口至美國,或在美國銷售或使用,其可依第271(g)項主張受侵害之所有方法專利之書面請求。

揭露之請求並應符合下列限制:

(i) 該請求係對於為產品製造之人所提出,而為請求之人在美國經常為同種類產品之銷售,或該請求中有事實顯示為請求之人預定在美國為該產品之銷售。

(ii) 產品係以侵害專利之方法製造,而該請求係在為請求之人第一次進口、使用或銷售該產品前提出,且係在為請求之人已知該產品侵害專利前提出。

(iii) 為請求之人將購買產品,而在請求中表明,依其對於該產品之製造人,或如製造人不明,對於該產品之提供人所提出之請求,其將立即認為專利已經確認,及請求製造人或提供人提出書面說明,表明各專利中之方法均未使用於製造該產品。

(B) 如揭露之請求係由專利之被授權人收受,其應確認該專利或立即將揭露之請求通知授權人。

(C) 受請求之人如在收受揭露之請求前,已依(a)項所定之方式,在所有以專利方法製造,並已由其在美國銷售之產品上標示方法專利之編號,則其不須回覆該揭露之請求。「所有產品」並不包括在1988年方法專利修正案生效日前所製造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