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基礎理論(73)
100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5)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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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基礎理論(73) |
蔡律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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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 標示「專利申請中」(五) (4) (A) 本項所稱之「揭露之請求」(request for disclosure)係指對於當時為特定產品製造之人所提出,以確認其享有或被授權使用,並自請求時起,其合理相信如該產品被未經授權之人進口至美國,或在美國銷售或使用,其可依第271條(g)項主張受侵害之所有方法專利之書面請求。 揭露之請求並應符合下列限制: (i) 該請求係對於為產品製造之人所提出,而為請求之人在美國經常為同種類產品之銷售,或該請求中有事實顯示為請求之人預定在美國為該產品之銷售。 (ii) 產品係以侵害專利之方法製造,而該請求係在為請求之人第一次進口、使用或銷售該產品前提出,且係在為請求之人已知該產品侵害專利前提出。 (iii) 為請求之人將購買產品,而在請求中表明,依其對於該產品之製造人,或如製造人不明,對於該產品之提供人所提出之請求,其將立即認為專利已經確認,及請求製造人或提供人提出書面說明,表明各專利中之方法均未使用於製造該產品。 (B) 如揭露之請求係由專利之被授權人收受,其應確認該專利或立即將揭露之請求通知授權人。 (C) 受請求之人如在收受揭露之請求前,已依(a)項所定之方式,在所有以專利方法製造,並已由其在美國銷售之產品上標示方法專利之編號,則其不須回覆該揭露之請求。「所有產品」並不包括在1988年方法專利修正案生效日前所製造之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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