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 (45)優先權 (下續)

蔡清福

蔡清福

所長
    -律師高考及格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台大法律系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輪機高考及格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 (45)優先權 (下續)

7. 美國專利法第119條三項: 在相同條件及要求之類似情況下,本條所訂權利得以在同一外國所隨後正規提出之申請案,而非以該最早提出外國申請案為基礎,但在 …

A. 優先權之原理相同,故法條首揭"在相同條件及要求之類似情況下";

B. 本條所涉問題為在外國有在先申請案及在後正規申請案,析言之:

a. 在先申請案與在後正規申請案曾經併存 (coexistent);

b. 在先申請案非必必須"正規",所謂"正規"係指具足一般正常申請案件要件之意。故在先申請案可係"臨時"申請案 (provisional application) 之屬。

C. 本條項乃在規範,優先權係以在後申請案為主之場際。詳言之,依據優先權之原理,優先權主張係一種優惠,屬一種例外,而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優先權之應用必需謹守其倫理規範,即為讓此種優惠或例外儘速結束,故條文必然明定需主張最早之對應申請案申請日。然而,在例如是臨時申請案之情況下,其內容既然未臻完善而有所欠缺,如仍固守法條原來意涵,頓覺法律為德不卒,故法律於此又復權變,而許以在後正規申請案為優先權主張之基礎。

D. 無容置疑,吾人應已瞭解本條項乃例外之例外規定,故其限制條件勢趨更嚴,即:

a. 後申請案前之任何外國案需已撤回、放棄或以其他方式消滅;

b. 後申請案前之任何外國案未曾公開供公眾檢視;

c. 後申請案前之任何外國案未殘留任何權利;

d. 後申請案前之任何外國案未曾且嗣後不會充任優先權主張之基礎。

以上四條件莫不皆在維持優先權之固有規範,期免不必要或不適法之斲傷,申言之:

I. D.a. 在保證後申請案充任優先權主張基礎之完美適格;

II. D.b. 在保證後申請案充任優先權主張基礎之新穎性無暇;

III. D.c. 在保證後申請案充任優先權主張基礎之適法地位;

IV. D.d. 在保證後申請案充任優先權主張基礎之唯一性質。

8. 美國專利法第119條第四項: 本條項乃在規範於某些前共產國家中,其"發明人證明"申請制度與優先權制度之關係。所謂發明人證明 (Inventor’s Certificate) 係指國家出具證書,證明其具有發明人身份,終生享有精神上之殊榮及/或某些物質上之利益。中研院院長李遠哲認為一人之腦力,乃全人類之資產,故其個人不喜申請專利。此種胸懷與共產主義之理想頗能契合。

因本條項涉乎優先權之原理不深,故僅簡單析論如下:

A. 欲援發明人證明之申請案為優先權主張之基礎,須該外國准許申請人有權選擇申請專利或發明人證明。詳言之,美國以世界警察之角色自居或基於促進世界和平之職志,而於法條中排除,僅許申請人申請發明人證明之國家得於美國享有優先權;

B. 欲援發明人證明之申請案為優先權主張之基礎,其條件及效果相同於一般專利申請案;

C. 欲援發明人證明之申請案為優先權主張之基礎,其另一限制為申請人於申請之際享有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修正版之權益,即:

a. 巴黎公約第2條第一項:國民待遇一般原則;

b. 巴黎公約第2條第二項:不可規定行使權利,須於其國有住居所為前提;以及

c. 巴黎公約第3條:會員國外國家國民於任一會員國領域內有住所或真實而有效之工商營業所時,應以會員國國民相同之方式待遇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