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洲新式樣/著作權(三)

道法同仁

    作者:黃鐙輝

    澳洲新式樣/著作權(三)

    雖然,威克司對被告在1990年10月1日之前的生產事實,判決申請人(原告)敗訴。但是,他應允了在此日期之後,不得再生產的強制命令。法官發現該(未修改)第77條第二款條文只規範防免侵害而非著作權所造成的損失,修正之後實行該著作權的能力,如係在修正之前並未存在者,並非在該日期之前,某一尚未生效或存在事件之再生。

    此案例之特殊重要性在於無新式樣註冊之情況下,以著作權來實施藝術作品。例如,當一個相關的設計(僅有可應用於物件表面的二維花紋或美感的特徵),被應用於工業上,且於1990年10月1日之前於澳大利亞銷售,但是卻沒有新式樣註冊,那麼在未修改的法律下,基於77條第二款,則一防禦行為將發生,具其他的製造者或進口商將以為該保護行為將無限期的繼續有效。

    然而,基於上述案例之結果,在1990年10月1日修正案生效後,該防禦措施便被廢止,而且任何未來的製造或進口,對相關之藝術作品將會侵害著作權。然而,本案例之所有分歧點或許尚未被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