輕率上訴及不適當行爲之制裁

道法同仁

    作者:陳思茵

    輕率上訴及不適當行爲之制裁

    有如身為一位聯邦地方法院預期的原告,必須做一合理的預先調查,或是冒著招致規則11之制裁風險,預期的上訴人於提出地方法院判決的上訴之前,也必須確定合理依據的存在,或是冒輕率上訴之制裁風險。

    輕率上訴制裁的制裁依據明定於聯邦上訴程序規則第38條,其中一部份描述如下:

    “如果上訴法院裁定上訴是輕率的,可僅判決損害賠償以及一或二倍的費用 …… ”。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爲,上訴可於二種情況下,即申請及/或抗辯時,係屬輕率。所申請之上訴於下列情況下係屬輕率:“下級法院的判決極爲清晰正確,且與上訴人立場相左的合法判例極爲清楚,故實無上訴情事。“Finch v. Hughes Aircraft Co., 926 F.2d 1574, 1579-80 (Fed. Cir. 1991)"。上訴於下列情況下被抗辯為輕率:“真實的可上訴情事可能存在,因此上訴之提起並非輕率,【但是】抗辯過程中,上訴人的錯誤行爲可能證明該上訴係“如該爭辯所明般地輕率” 。Romala Corp. v. United States, 927F.2d1219, 1222 (Fed. Cir. 1991)。(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