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專利法規之專利期限延長 制度及近期司法判例綜覽(十一)
100年0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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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專利法規之專利期限延長 制度及近期司法判例綜覽(十一) |
徐佳琨 資深專利工程師 · 大同工學院機械工程學士 · 台北大學法律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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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個判決(2005年行け第10345號判決),下集: 另一方面,智慧財產高等法院亦指出,此已獲准的發明專利並未被第一個實施許可所同意實施的情形,是與之前提到的第2、3個判決不同的。並且增加了下面提到之關於現行日本專利法不恰當的評語: 「由此可以推測出,原告及其輔助參加人於此法律訴訟中所為詮釋主要係起因於如下事實:上述現行專利法的條款有模稜兩可之處。不可否認的是,日本專利法與其他國家如美國或歐盟清晰定義及詳盡的條文以消除爭執來相比較,是有一些毛病存在。特別是在立法過程中,除了藥事法與農用化學規範法之外,推定應給予內閣命令有擴張適用領域的空間。依此理由,如之前所指出的,法規本身要有一般性的條款以處理未來適用領域的擴張。因此,無法否認的,條款的意義不明確。法院的詮釋無法直接產生自關於期限延展要件或是駁回理由的條款中,但其詮釋都必須依據期限延展後對專利權影響的日本專利法第68之2條的內容來審酌。此係由於一個關於藥物須依藥事法第14條第1項為核准之重要事項是只在日本專利法第68之2條中有明文規定,雖然此事在概括性的詮釋關於藥物專利的專利期限延展條款是重要規則,但詮釋實質上是日本專利局以專利法實施命令與專利法實施細則、或是以程序與實務的層次來處理,這在官方問答集中有指出。因此不可否認的,在專利法的條款中仍存包含模糊不清的根本問題。(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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