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18) 說明書( II )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18) 說明書( II )
c. 對獨立項內容有限制之必要或需以實施例表現時,得以一項以上之附屬項依附敘述之。附屬項應載明其所依附之項目,其依附於二項以上者為多項依附項,應以選擇式為之;
d. 附屬項得有其他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
e. 以多項敘述者,每一項目應以數字序列,獨立項、附屬項以依附關係序列。每一項目以一段文字敘述,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行數或圖式之代號。
前項規定於新型專利之申請準用之。但新型之獨立項以一項為原則。
貳、初探
說明書乃專利權之所附麗,故謂說明書為專利制度之基石,實不為過。比較美國 37C.F.R. 與我專利法施行細則可知,美國尚要求說明書應包含有「發明概要說明」(summary of the invention) 一節。依 37CFR § 1.73,(可包含發明目的陳述之)指示發明性質與實質之概略說明應置於詳細說明之前,並應與所請求發明相呼應,而其所述目的應即為所請求發明所具者。
按,說明書應包含發明之領域、發明之背景、發明之概略說明、圖式之簡單說明、發明之詳細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之摘要說明,此種格式已為世界通行。在國際實務上,概略說明部分,一般做法係於此處概略抄襲申請專利範圍一次。此係因詳細說明常僅描述一或多實施例,而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涵括恆大於該一或多實施例,為避免所揭露大於所請求,最簡捷之方式即係將申請專利範圍抄列一遍。當然,如目的僅止於此,則僅需立法明文可省略即為已足,非但可簡省撰寫者與閱讀者之時間,亦可節約用紙。故吾人不妨將概略說明之意義或目的,寄諸更高更遠之理想。例如,於其處,吾人闡述發明之基礎原理及其擴張。如此,吾人將更能展現發明之理念,而使審查委員更能接受吾人所撰極大之申請專利範圍。
參、再探
一於 USC § 112(1)及 37CFR § 1.71 認說明書應敘述發明人所思實施其發明之「最佳」模式,而我專利法施行細則 § 10 則僅要求說明書應載明發明之「技術內容」。依國際實務,發明之詳細說明係冠以較佳實施例之詳細說明 (Detailed Description of the Preferred Embodiment)。吾人於此處可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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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次標題 (Subtitle) 雖冠以「較佳實施例之詳細說明」,然卻要求「最佳」模式之說明。吾人雖不免有「掛羊頭賣狗肉」之困擾或感覺,然吾人仍需說出「最佳」之模式,以免根據宣誓書之規定,因故意之錯誤陳述而致專利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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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僅規定說明書應載明發明之「技術內容」,而不論其屬否較佳或最佳實施例。此種規定,很符合國人之味口,因國人常喜暗藏「祖傳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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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實務,係要求較佳實施例之說明,故「理論上」,申請人僅需於此處說明較佳實施例,即為已足。(待續)(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