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美國專利和商標局程序/倫理規範
100年0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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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美國專利和商標局程序/倫理規範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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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專利商標局(PTO)已經於聯邦細則(CFR)第37號通過了自己規範委員會訴訟程序的倫理規範。此條款,編纂於美國聯邦細則第37號第10.18(a),10.85(a)(2)及10.85(a)(5)條討論如下。 1.聯邦細則第37號第§10.18條 第10.18條,如同第11條和第26條第g項,規定執業者向PTO於提交的往來書信簽名構成了認證:(1)執業者已經閱讀書信;(2)提交的書信是由執業者授權;(3)就執業者最好的知識、信息和信仰而言,有良好的理由支持書信;和(4)書信不得為延遲而提出。第10.18條第b項規定任何執業者故意違反第10.18條第a項是要受到紀律處分。 第10.18條之適用於委員會訴訟程序中,可以說有一些問題,而其給定事實是,這一條款在向PTO提交的“書信”中所述及者,似乎是為了適用於單方面的申請註冊。然而,作為處理該規定的第10.18條之唯一報告委員會決定等同該規定於第11條,似乎合理給第10.18條中所用“書信”此語與第11條所用的“請求、聲請或其他文件”具有相同包容性含義[1]。第10.18條當作一種在訴訟委員會時遏制律師不當行為手段的效用是相對有限的,因為唯一的制裁是基於美國聯邦細則第37號第10.23條第C項第15款的紀律處分。一個更廣泛的較不嚴厲制裁被要求達到的目標是遏制在委員會訴訟程序中通常遭遇的不當行為類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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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Giant Food一案,229 USPQ 955,申請登記實用毛巾之”SUPRASORB”商標被先使用和登記為家庭及家用紙巾”SUPER SORB”商標異議。申請人聲請簡易判決的理由尤其是,異議人註冊的”SUPER SORB”商標是詐欺取得,因為在哥倫比亞特區內該商標的使用不構成商標使用於“商業”上而足以支持申請聯邦註冊。委員會否定簡易判決之聲請,理由是,即使基於詐欺理由的撤銷反訴已被妥當抗辯,簡易判決會被排除,因有重要事實問題存在。可以說,委員會指出,因在哥倫比亞特區商標的使用不構成在聯邦註冊為目的的商業使用, “一個嚴重的問題是,是否申請人,於符合聯邦細則第11和37號聯邦細則第 10.18條施加給其律師之簽署要求時,可以詐欺反訴抗辯......”。
[2]雖然如上所述,至少在一程序委員會中,參照律師的文件和書信已被認定對專利與商標局登錄及紀律長違反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