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基礎理論(71)

蔡律灋

蔡律灋

副所長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學士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碩士
    -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律學碩士
    -中華三創菁英協會監事
    -台北律師公會會員
    -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
    -國際商標協會(INTA)會員
    -台灣商標協會會員
    -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會員
專利法基礎理論
1000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3)

DEEP & FAR

 

 

專利法基礎理論(71)

 

蔡律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 2.13.  標示「專利申請中」()

35 U.S.C. § 287之規定如下:

(a) 專利權人、為專利權人製造或銷售專利物品之人或專利權人授權製造或銷售專利物品之人得在該物品上標示「patent」或其縮寫「pat」之字樣,同時標示專利標號,據以告知公眾該物品已取得專利。如依該物品之性質,無法在該物品上為標示者,得在該物品上或容納一或多該物品之包裝上黏貼標籤,據以為相類之告知。如未為此標示,專利權人無法於專利侵害訴訟中獲得任何損害賠償,除非其能證明侵害人已被告知侵害,且於被告知後仍繼續侵害,於此情形,專利權人僅得就發生於告知後之侵害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提出侵權訴訟構成此一告知。

(b)

(1) 除本項或1998年方法專利修正條文法(Process Patent Amendments Act of 1998)9006條就救濟之調整另有規定外,271(g)項之侵害人應適用關於損害賠償或保全處分(injunction)之本條規定。本項關於救濟調整之規定於下列之人不適用之:

(A) 實施專利方法。

(B) 持有或控制實施專利方法之人,或被實施專利方法之人持有或控制。

(C) 在侵害前已認識特定物品係使用特定專利方法製造,則其進口、使用或販賣構成侵害。

(2) 在依本法271(g)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知悉其所持有或運送途中之物品涉及侵害前,任何該條項所定侵害之救濟就該物品不適用之。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應證明該物品之持有或處於運送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