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16)  實用性(下)

蔡清福

蔡清福

所長
    -律師高考及格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台大法律系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輪機高考及格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16)  實用性(下)

二探

美國專利法第 100(b) 條款:所謂「製程」(process) 係指過程 (process)、技藝 (art) 或方法 (method),並及已知製程、機器、製品、合成物或材質之新用法。所謂「技藝」,美國各級法院皆解為實質上等同於製程或方法。

依前揭美國專利法第 101 條之規定,原則上,發現新而有用之「物事」者,得就之獲取專利;同法第 100(b) 則稱所謂「製程」及於已知「物事」之新用法。雖不免稍有錯置之覺,如「製程」如何包括及於製程 (或材質等) 之新用法而無語文邏輯錯誤,然依該兩法條,吾人可發現:

  1. 發現本身亦得為專利標的,所謂發現係指就世上已存之物事發而現之,而有別於發展世上未存之物事,以使世人明白之發明。

  2. 得為發現標的之物事,包括製程、機器、製品或合成物。話雖如此,然嶄新製程、機器、製品或合成物之發現,殊少發生。蓋此等物事甚少先存,縱有先存,如無「工業上重製性」,亦無專利保護之可言。所謂工業上重製性,其直/間接法源,在我國為第 60(104) 條三款,說明書應避免使「實施」為不可能/困難之(不)記載;在美國則為第 112 條,說明書之記載,應使熟習於本技藝之人士能製造並使用該發明。自另一角度觀之,該經發現之物事,非極簡單,如石斧,即甚困難,如長城或金字塔之建造方法;前者常無專利價值可言,後者常難探其究竟,以滿足所謂之「工業重製性」,故亦難獲專利保護。如具「工業上重製性」,一般言之,以現今科技檢視古代物事,而仍舊貫之情形,應不多見。縱亦有之,該古物事既於現世並無公知公用可言,自得具備原則上之專利要件。綜言之,此種法規範惠而不費。我專利法雖未明文發現亦得為專利保護途徑之一,然縱吾人認我專利法亦應如美國法之此種規範而為解釋,君可得尋出專利法文上之反對規範?

  3. 物事中之製程、機器、製品、合成物或材質之新用法 (§100(b)) 皆係所謂「製程」,故吾人如發現各該新用法 (§101),原則上吾人亦得就之獲取專利。於此,我國法則與美國法有絕大區別。蓋依我專利法第 41 條,除化學或醫藥品外,物品新用途之發現皆在不許專利之列。發明不許之,新型如何?習法者之直覺反應有二,即法未明禁,即屬可許;及法未明許,且第 41 條已有所禁,性質近乎等同之新型無理由許之。姑不論法理背景或法正義,「識時務者」,應以後說是瞻。衡平而論,物事之新用法於被「揭明」之前,猶如世間未有。今發明人既將之帶來世上,與傳統意義之發明,並無二致,實無拒准專利之理由。往昔懷於侵害公眾既有權利或原發明人權益之顧慮應值檢討,蓋物事新用法之值得獎勵,不應劣於調和各方權益之技術性考量。

  4. 前揭美國 §100(b) 及 §101 結合而觀,更可明所謂「實用性」僅需「有用」即可。縱使物事已有既定用途,其新用法本身,縱極微不足道,亦已符實用性之有用要件。

四、結論

實用性之基本問題與癥結已略如上述,理論或易瞭解,實用之際或難免迷惘,此則有賴實戰之際細予體會耳。(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