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於SABATIER案舞刀
100年08 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2)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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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於SABATIER案舞刀 |
王苡甄 程序三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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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證據顯示,廚刀係列於目錄或清單上,其中刀具與許多例如胡椒研磨器、椅子及清潔用品等產品接近而販賣,因此不會被認為近似。 法官評論:「常識…告訴我們炊具並不相似於刀子。我認為證據能夠如此強大,以至於商標目的而言,一個人會作出炊具近似於刀子的結論,但是亦有權以常識開始…及不證自明…而主張炊具不近似於刀子。…在缺少任一面向之證據下,不必訝異知悉聽證官…作出刀子與炊具不近似之結論。」 雖然法官意識到於刀子與炊具間於第21類有某種互補性,該連結並未強到足以使聽證官的決定有根本上的缺陷。在法官的觀點,該連結甚至較弱於關於許多其他第21類商品。 法官承認,如有證據指向其他方向,則在展覽會相當大,並且不必然代表一般消費者如何遇到商品下,交易分類證據將失去它很大的力量。然而,在聽證官面前的證據並未如此強大到果斷地指向另一方向,且聽證官有權認定Horwood的第21類商品並不類似於Rousselon的第8類商品。 商標的相似性 在評估商標的相似性時,聽證官已運用關於inter alia Sabel BV v Puma AG [1998] RPC 199的指導,其要求基於整體印象評估相似性,但要心存顯著及主要部分。 高等法院勉強地不同意聽證官的作法。雖然表現出對於聽證官經驗的極大尊重,及對於較晚的相關決定並未在審理或判決獲得聽證官注意的事實表示同情,法院仍然認為聽證官的作法違反歐洲法院的Medion and Shaker判決並因此,結果是其決定因原則之錯誤而毀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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