夥伴,使用是什麼?(三)
100年07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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夥伴,使用是什麼?(三) |
蘇怡瑾 法務專員 .淡江大學德文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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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 1994年法條有其他部分是關於修正商標之改變,特別是第39條(審查期間商標修正)、第44條(註冊商標修正)以及第41條(商標構成“系列”)。這些法條之用語係採用舊法條之語言。然而第46(2)條之措辭,是直接引用歐洲調和指令並且是新的。根據舊法條之規定,使用一不同商標,如果該使用商標有“非實質上影響它的同一性之附加或變更”,可以保留註冊。如果已經根據舊法條(1938年)判決,關於此案在Budweiser Budbräu方面是否可能會有不同結果,將是有討論餘地。然所清楚者為現在之檢測不同於往昔者。 如果所已經註冊者,乃該單純的文字Budweiser Budbräu,且被使用者係經設計版本,此案如何被裁決或許尚未很清楚。通常認為註冊單純的大寫黑白文字商標會涵括其使用在任何不同文字態樣或是顏色組合。看起來這個舒適的假設現在可能會被重新考慮。特別的是,如果在註冊商標以及實際使用一種可能的識別性性質商標之間有任何不同,則最安全的作法似乎是去註冊新的樣式。有如AB的律師所注意到者,立法之目的/要旨現在是“使用它或失去它”。 歐盟商標法規有相似關於註冊商標使用之規定,其使用語言亦相同於歐洲調和指令。我們仍在期待OHIM撤銷部門的第一個判決,而且將會很有趣地發現他們是否以與Mr. Thorley所用相同方法闡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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