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15) 實用性(上)

蔡清福

蔡清福

所長
    -律師高考及格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台大法律系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輪機高考及格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15) 實用性(上)

一、法條

      1.我專利法規定:

         A. 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1);

         B. 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95)。

      2.美國專利法第101條規定: 凡發明或發現任何新而「有用」之製程、機器、製品或合成物,或其新而「有用」之改良者,如符本法要件,得就之獲取專利。

二、初探

前述法條即係專利三要件中之實用性規定。美國以「有用」概括之,我國則分別發明與新型而不同規定為「產業上利用價值」與「合於實用」。根據中央標準局之見解:「發明專利必須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新型之創作能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更具有特殊之效能者,即可認為合於實用之原則」(參中標局專利叢書第一輯301節36頁)。是知實務上認為發明之實用性大重於新型者。

法律之偉大或人間正義之維繫常賴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如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等基礎亙古不滅原理,有以致之。然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過多,則人民不免動輒得咎,行政官吏胡作非為,生殺權柄過重之虞益形加重。

專利三要件中,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非顯而易見性之甄別已屬困難,吾人允無必要再自尋煩惱,為專利代理人或律師尋求就業、賺錢機會。蓋「有用」或「實用」一辭已需費辭解說,如益以強弱、高低之別,則將何以判辨彼此?

美國僅以「有用」涵括實用性要件,或有以其無發明與新型之別所致,此或毋免藉詞文非之議。蓋專利紛爭中,較需探討者,輒非顯而易見性一要件(現今聯華等 Vs. Mostek 之爭中,據聞雙方律師費總額已逾二千萬美元,其所爭執者,亦唯此要件耳)。

實用性一節,實無探討必要,蓋無聊申請人畢竟少數,如無實用價值,何須費時耗力與主管機關週旋。筆者承辦專利十一載,僅遭遇一次實用性核駁(中華民國不算,否則不下千百次); 申請人申請一恆動裝置,其內含係以磁力與彈力相互接駁及吸推/引斥而達成永恆旋轉之目的。美國審查委員以有違自然法則,而根據實用性之條款為核駁,蓋其懷疑該恆動裝置"能用"故也!

筆者以為審查委員審查之際,應將心力集中於非顯而易見性之探討。至實用性要件,則只消說明書揭有目的為已足,蓋有目的,常係案件實用或有用之所附麗。判別實用性之高低,猶如欲辨識新穎性之強弱般無稽、可笑、荒誕也! (待續) (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