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14) 非顯而易見性(F)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14) 非顯而易見性(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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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即屬非顯而易見要件之滿足:
A. 有 (a) 均等代替;(b) 比例、位置、尺寸、程度或形式之改變;或 (c) 化合物、元件或步驟之改變,而此替代或改變已導致非相稱、非預期、非尋常或令人驚訝之結果;
B. 與習用技藝相較,系爭發明屬全然不同領域;
C. 習用技術所引導或啟示者,異於系爭發明;
D. 系爭發明所獲者遠優於先前技藝之所獲;
E. 為使發明成功所必需之特定 (臨界, Critical) 限制、比例或條件;
F. 系爭發明具相乘效果。質言之,化合物、元件或步驟相加之合成效果逾所預期;
G. 系爭發明滿足/解決業界長久以來之需求/問題;(Graham v. John Deere Co.)
H. 系爭發明獲致商業成功 (commercial success);
I. 系爭發明已受抄襲;
J. 習用技術並未啟示得結合兩技術以獲系爭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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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四1. & 2. 之列舉,吾人謹為如下之析論:
A. 四1. 中所列各情事,皆冠以「僅」字。異言之,如非純屬各該情事,即非必屬顯而易見;
B. 四2. 中所列各情事,多有名為「第二次考慮」(secondary consideration) 者。其中 H 款所述商業成功,各法院所採態度不一。有認屬重要考慮因素者,亦有認屬「會議主席」性質者。伸言之,唯於正反意見及力道均衡時,如有商業成功之情形,系爭發明即屬非顯而易見;
C. 如有優越性、臨界性或相乘性 (如 2.D、2.E 或 2.F) 之情事,而懼解說或仍遭審查委員質疑時,則可以宣誓書 (37C.F.R. § 1.132) 釋明該情事,如此即可通過本要件之檢驗;
D. 2.J. 情事與後見之明息息相關:雖該系爭發明縱於外表上,確係揀選 (pick and choose) 自習用技術,然如「發明」或申請時之技藝水準 (state of the art) 並未有如該「揀選」方式之啟示,則亦不應據之而為核駁,庶免後見之明 (hindsight) 之議。
4. 結論:
A. 以上所列/所陳皆涉理論層次探討,平日留心專利知識之汲取者閱之,應可得其底蘊;
B. 前述既僅理論層次之探索,難免抽象而不確定,例如,何種情事始符有「揀選」方式之啟示?縱如四1.中之簡易語言,何謂「僅」字,似亦非即可明朗;
C. 據前所述,美國有關非顯而易見之諸多標準頗稱明確,其審查委員審案之際,遂較能為客觀論斷;
D. 我國目前初審委員常為特約,往往不能區辨新穎性與非顯而易見性。就此而論,學者專家應負大部分責任,蓋學者專家有時不自覺四處傳播錯誤知識,此則有待來日細論。(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