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制度(下)  伍、台灣新型專利制度之改進意見

道法同仁

    作者:吳冠賜

    新型專利制度(下)  伍、台灣新型專利制度之改進意見

     

    一、参考德國新型專利制度之大變革

    德國在實施新型專利將近一百年後,於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開始實施修正的實用新型法,將保護範圍擴大到線路 (電路,包括光電學、氣動和液壓線路),只要線路與硬體相結合,成為實用物品的組成部分或元件的組成部分,即可申請新型。三年後,德國又宣佈新的實用新型法,於一九九〇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此一修正法摒棄了過去新型必須是立體結構的概念,而更進一步的將新型保護範圍擴大到化學品及醫藥品,從此德國除了方法或生命體之外所有物品皆得藉由新型專利來保護。必須強調的是德國擴大新型保護範圍的結果並不排除發明專利之申請,而是另提供一種迅速而經濟的專利保護之選擇機會。

    二、切勿再以原理之新舊來區分發明與新型

    專利法第一條明文規定「凡新發明具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只要符合此條規定者即可申請發明專利,原理是否全新絕非發明專利要件。要使「發明解決問題之手段其原理須全新」係數十年前專利蠻荒時代之錯誤見解。懇切的盼望,握有生殺大權的政府官員切勿再以「原理不新」來作為核駁發明之理由,它像刀一樣的刺傷了發明人的心,扭曲了區分發明與新型專利制度之精神,破壞了整個專利制度之運作。發明與新型之區分不重要也不困難,只要直接由專利法第一條、第九十五條之法條文義,即可輕易明瞭其區別,實不必捨近求諸遠而失真的另以原理全新與否作為區別標準。例如物品發明創作,若其「具有產業利用價值」那麼就可申請發明專利,若其不具產業上利用價值,但還算「合於實用」那麼也應退而求其次的允許其申請新型專利。

    三、落實新型專利制度之具體做法

    1. 允許同時申請發明與新型,他國已有先例,技術上無困難,不再贊述。

    2. 審查發明專利申請案件時,若發現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但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者,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申請人改請新型,若申請人改請新型亦應由原承審委員逕予專利,無需另發。

    3. 摒棄以原理新舊作為發明新型區分之標準,另以是否「具產業上利用價值」及「合於實用」作為發明與新型之判斷依據。

    4. 認識新型專利制度之精神在補充發明專利制度之不足,確認專利制度之保護係以發明為主、新型為輔。

    5. 肯定國人之發明水準,過去不當之理論造成之扭曲效果 (歷年來國人獲准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之比例約為 1:10,發明專利比例非常嚴重偏低) 乃「發明原理須全新」迫害之結果,應徹底根絕,重新鼓勵國人申請發明專利。(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