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民事程序聯邦規則第26條第g項
100年07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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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民事程序聯邦規則第26條第g項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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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6條第g項證明條款的目的在遏止發現濫用,而要求認證發現請求、答辯、披露和異議之律師在簽署之前,認真考慮文件的合法性。如同第11條的情況,第26條第g項所圖之認證乃企圖就支持事實和/或法律之一個合理查詢,在作出簽署系爭發現請求、答辯或異議之前進行。 第26條第g項包含通常用在委員會雙方程序之所有的書面發現程序,譬如供證以及詢問之通知、提出文書要求、承認要求、和其答辯及異議。但是,無根據發現的議案 – 有別於不當發現請求、答辯和異議,不受第26條第g項規範,但得依第37條制裁,或根據第11條受有第45條傳票。 根據下引第26條第g項第3款,制裁的施加是強制性的,除非違反第26條第g項有重大理由:
未經認證有任何“實質性正當理由”之不當行為之範例,包括主要為了遲延之目的和通知來自世界各地專家證人於單日單地供證之發現請求之駁回。然而,適當的制裁措施,在當違反第26條第g項發生時,是強制性的,特定制裁形式乃法院考慮特殊情況案件所可裁量的。 違反第26條第g項之金錢制裁,通常是由法院課予因違反所致的律師費和成本費或所生之增加成本費用[1]。然而,正如下文討論,法院也有根據第26條第g項可以提供一些指導委員會之新潮有效且非金錢性制裁。........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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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例如,Johnson International Co.對Jackson national Life Insurance Co.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