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基礎理論(69)
100年07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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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基礎理論(69) |
蔡律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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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 獨立發明不必然阻卻侵害 在美國,專利係授與最先發明之人,有如35 U.S.C. § 102所定義及規定。發明人於 取得美國專利後,即享有排除任何人在美國領域內製造、使用或銷售該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所定義之發明。因此被告不得於專利侵害訴訟中主張其不知有專利之存在及(或)其係 獨立發明。如果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害,其即係侵害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論被告 係獨立思考而得或從該專利所指示之內容獲得想法。美國專利可被認為係其所有人享有 權利之擬制知悉(constructive notice)。當然,如果在專利中被表示為發明人身份實體 (inventorship entity)之人以外之人在專利中被表示為發明人身份實體前已完成該發明者, 該專利可能會無效。 值得注意者,關於先使用人(prior user)之權利,多數國家之法律不同於美國之法律。 依美國法之規定,如果特定專利為有效,則先使用人與其他使用人同樣構成侵害人。法 國雖然為先申請(first-to-file)國家,但在法國,先使用人得透過向公證人、地方執行官(bailiff) 或科學組織提出發明之書面說明,或向法國專利局提出被稱為特別信函(envelope Soleau)之更正式文件之方式證明其權利。該等文件之提出證明其所說明之發明為個人擁 有之日期。 § 2.13. 標示「專利申請中」(一) 對於專利最廣泛之誤解或許為「專利申請中」(patent pending)及「專利藥品」(patent medicine)中所使用之「專利」一詞。「擬制」(constructive)一詞作為「契約」或「信託」 (trust)一語之修飾語時,將對於真正之契約或信託於法律上所固有概念產生劇變。當專利 一詞與「申請中」或「藥品」連用時,亦會產生相應之劇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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