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龍法官v.台灣社會(下)

蔡清福

蔡清福

所長
    -律師高考及格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台大法律系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輪機高考及格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
恐龍法官v臺灣社會
1000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0)

DEEP & FAR

 

 

恐龍法官v.台灣社會(下)
 

蔡清福 律師

·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字面上雖極易理解,然適用上卻可發生極大之困擾
。詳言之,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列下,「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否須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有相同之強度?若等同,
實與未修無異,故自修法角度觀之,顯應解之為強度不同。然如強度不同,為何採並列
之方式,而非異項規範之?茲謹循已然修訂之法律,企圖闡析本句如次:
一、前者既引動修法,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與「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兩組之行為反社會性強度不同,庶免徒勞修法;
二、雖「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與「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兩組之行為反社會
性強度不同,然差異不能太大,否則立法體系或技術顯然錯亂或低劣;
三、兩組之行為反社會性強度既然不能相同,以免修法無效,且兩者間之差異又不能太
大,以免立法體系或技術顯然錯亂或低劣,於是兩組行為反社會性強度間只存以下
出路:
1.      後一組行為反社會性之強度雖不若前一組,然無其他適當法條得為妥適規範,姑
以本條項繩之;
2.      後一組行為反社會性之強度自某一角度觀察(例如,藉武力、超能力或藥物施行
控制)雖不若前一組,然自另一角度觀察(例如其行為方式),令人髮指,故以
本條項繩之。或許筆者於此僅製造一新名詞「行為方式令人髮指」,而未解決實
際問題。因稍低之行為反社會性強度如何與行為方式令人髮指相區別?此問題不解
,此出路與前一出路有何不同?
四、縱為前段勉強出路分類,吾人仍將面對以下困難:
1.      刑法雖不必然不適用法律不確定概念,然如法律構成要件不明確,國家或法官必
無以貫徹罪刑法定主義之法治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