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13) 非顯而易見性(中)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13) 非顯而易見性(中)
三 美國法
仔細檢閱前揭美國法條,吾人可發現/應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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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習於本技藝之人士 (one skilled or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此種假想人幾乎伴隨專利事件一生。蓋准駁以之為據,判定權利範圍亦以之為依。質言之,專利權之發生、行使與消滅,莫不與之息息相關。專利三要件中之非顯而易見性,亦以之為根本之判斷基準,故有必要就其意義稍加闡述。綜言之,此種假想人,係在相關領域 (pertinent or relevant art of field) 從事相當時日,智識雖屬尋常,然得運用平凡之匠思以克服在工作上所遭遇之一般困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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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發明之方式」,係指如經由意外發現、偉大天才或冗長試驗而得發明等,雖勞心勞力之程度或有天壤之別,然其同為發明則一,不應發生差別待遇或予異樣眼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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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想人之比較時點係「發明時」,此處亦係展現「先發明主義」之痕跡,不妨與我首揭法條「申請前」並列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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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二項之適用機會不多,因本條項之適用條件為 A. 專利標的屬第 102 條第 (f) 或 (g) 項;以及 B. 於發明時,涉案標的與引證發明由同一人擁有或應讓予同一人。質言之,此時引證發明之發明人身處「假想人」地位,即其僅為所屬領域具尋常技能者,然卻有該引證發明之發明。仲言之,於斯時際,如引證發明之發明人認涉案標的係屬顯而易見,涉案標的之可專利性亦不受影響。雖本條項待探究者仍多,以其適用機會並非頻繁,權且就此打住。
四 綜合評論
非顯而易見性 (non-obviousness) 或進步性 (inventiveness) 為專利三要件中最值得探討/瞭解者,蓋以其難而繁故也。所涉之人為「假想人」、時為「發明」或「申請」時、物為「涉案標的」與習用技術、而事則為「涉案標的整體是否顯而易知」?
通說雖可能終將被推翻,然至少可提供吾人產生岐見之起點。為助瞭解非顯而易見性,以下僅從正負兩面列出美國實務上有關非顯而易見性之通說。
1.有下列情事,屬顯而易見,而應拒予專利:
A. 僅運用該技藝人士能預見之技巧或智識;
B. 僅為均等替代;
C. 僅改變比例、位置、尺寸、程度、形式或其類;
D. 僅逆反元件或步驟;
E. 僅堆砌既有零件;
F. 僅使現有裝置變成可攜帶或可移動;
G. 僅使化合物、元件或步驟重複;
H. 僅省略化合物、元件或步驟,且同時失去其功能。(待續)(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