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專利法 (九)
100年0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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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法 (九) |
張智能 專利一組主任 ‧中山大學化學系 ‧美國麻州大學高分子科學碩士 ‧美國麻州大學高分子科學博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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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官方期刊
EPO 2000, 497的判例 T587/98 (可參考其3.6點)所指:沒有任何歐洲專利法禁止「衝突申請專利範圍」的基礎,並未被遵循。 3. 除了對未於已獲准的申請專利範圍中請求的其他標的得到專利保護外,當之後提出的申請專利範圍的標的包含了已獲准的申請專利範圍的標的,也就是說,申請人對已獲准的申請專利範圍的標的,尋求再獲專利時,重複專利的核駁可被提出。特別是,當會重複專利的標的以較佳的方式來實施已獲准專利的發明,及實施考慮中正在審查的申請案的發明時,審查中的申請案所重複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應被侷限在未被核准專利的其他標的,以使得審查過程聚焦在是否此其他標的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歐洲專利法的要求。 導致委員會作出上述結論的詳細考量,記載在判決理由的第2.1至2.7項中。委員會作出結論:重複專利的禁止原則仍適用於歐洲專利法,雖有以下事實:不像某些國家的立法,歐洲專利法對關於重複專利的問題,沒有包含任何條款於歐洲專利法本身或歐洲專利法實行細則中。 委員會從歐洲專利法第60條中,導出了此原則的可適用性。歐洲專利法第60條規定:歐洲專利權屬於發明人或其權利上的繼承人。委員會作出結論:一旦專利授予發明人,在歐洲專利法第60條下所規定的專利權已耗盡,而對發明人已獲得的專利標的,歐洲專利局有權拒絕再給予另外的專利。 更多的考量提供在判決理由的第2.3項,在其中委員會陳述:對於擁有含相同申請專利範圍的兩個或更多個相同專利的任何人來說,以實際理由言之,是沒有任何合法的利益能被認可。提供在判決理由第2.3項的實際考量中,委員會陳述:重複專利是昂貴的,大部份的所有人不會希望招致此費用,而立法者不能被期望僅基於經濟上的理由,去立法規範非常少發生的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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