夥伴,使用是什麼?(二)
100年0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0) |
DEEP & FAR |
|
|
夥伴,使用是什麼?(二) |
蘇怡瑾 法務專員 .淡江大學德文系學士 |
|
|
||
|
AB(Anheuser-Busch)基於未使用之理由(1994年法第46條)向英國商標局申請廢除BB(Budejovicky Budvar)註冊在第32類之設計字商標Budbräu以及Bud。在商標局之廢止動作失敗,AB申請訴願,雙方在Mr. Thorley QC前聽證,其為出席的高等法院法官代表。 第一次訴願 BB提出Budweiser Budbräu文字之使用證據,以平常的大寫字母形式,並非以商標註冊之設計樣式。在聽證官之觀點,該使用已足以主張該商標設計形式之註冊(基於所使用者實質上即係大眾所認知之該註冊商標)。Mr. Thorley以兩點駁回該理由。第一,因為相關檢驗人員並非一般大眾而是註冊處,以及第二,因為聽證官已經適用錯誤之檢驗。 相關法條(第46(2)項)部分已說明一個不同於一個註冊商標之使用商標,如果是以註冊商標之“並未改變識別性特徵之不同要素之形式”,仍可作為使用。Mr. Thorley認為這代表第一個須要決定哪些要素正好給予註冊商標的識別性特徵。在本件案例中,他決定這些必須包含此類使用作為字母態樣使用以及兩個文字Budweiser以及Budbräu之特別排列之特徵。然後他認為因為該商標確實使用中,這些特徵是不存在的,已使用之商標必須被視為不同於其識別性特徵並且因此不可能去挽救該註冊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