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步性須依法認定(十二) (Federal Circuit 2008-1073)
100年0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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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步性須依法認定(十二) (Federal Circuit 2008-1073) |
陳榮福 專利代理人 ‧中國醫藥學院藥學系學士 ‧日本福岡大學生藥學所碩士 ‧陽明大學醫學藥理所博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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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士頓科技爭辯稱KSR與此顯顯而易見質疑無關,因為Cordis並未力促特定參考資料之組合。作為非顯而易見之次要考慮,波士頓科技認為Wolff與Cordis所宣稱之兩個其他參考資料已經讓渡予Medtronic,其並未於’5.36專利優先日期前研發一塗藥型支架。若其如此顯而易見,波士頓科技辯稱Medtronic將已製造出請求之發明。此外依據波士頓科技所述,Cordis之專家承認長期需要從支架傳送藥物。最後,波士頓科技辯稱Cordis之證人聲稱係由於請求之聚合物塗層系統促使Cypher支架成功。 我們同意Cordis之意見,單獨Wolff可撤銷’536專利請求項第8項之顯而易見,且因而無效。因單獨基於Wolff,我們認定請求項之顯而易見,我們不回應Cordis根據Domb或其他參考資料而認為顯而易見之論據。 「我們復審關於顯而易見之陪審團結論,一法律問題,而未被遵從,且基礎之事實發現,就實質值證據而言,陪審團之結論是否明白或含蓄」。[1]當陪審團考慮任何基礎事實問題時,也許針對顯而易見問題作成決定,[2]顯而易見係該法庭於重新審查時,最後會成為法律上之問題。當我們考慮;即使鑑於陪審團之事實認定,即參考資料顯示一發明係顯而易見,我們也許會扭轉顯而易見之決定。[3]此即係本案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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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Johns Hopkins
Univ. v. Datascope Corp.,
[2] see id.
[3] See
Richardson-Vicks, Inc. v. Upjohn C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