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制度(中)
作者:吳冠賜
新型專利制度(中)
肆、台灣新型專利制度之缺失
台灣新型專利之缺失,並非在於採取實審而不採取非實審,亦非在於採絕對新穎性而不採取相對新穎性,台灣新型專利制度之缺失在於:
(1)採新型專利制度卻又不瞭解新型專利制度之精神 :台灣對於發明創作之獎勵係兼採發明專利與新型之保護制度,對於發明程度甚低之「小改良」雖其對產業無甚大貢獻,不能取得發明專利,只要該物品合於實用,亦給予新型專利,以免遺珠之憾。簡單地說,依專利法新型專利制度在提供發明創作人取得第二志願之專利保護機會(第一志願發明專利十五年,第二志願新型十年)。但是實際運作之結果,我們發現並非如此,由於不當之人為因素介入,新型專利制度反倒成了發明人之枷鎖,許多偉大之改良,例如紡織機之改良、車輛引擎之改良……等等影響產業達數十億甚或數百億之鉅者,只因為它是物品改良即被認定是新型而不得申請發明;換言之,有了新型專利制度,一些頗具產業上利用價值之「改良發明」只能申請新型,如果申請發明將被核駁,一切研發成果化為烏有。
(2)採發明新型之嚴格區分卻又不知如何區分:有一段文字敘述已被引用數十年,它被當作金科玉律般的遵守與執行,它是這樣敘述的:「發明與新型之差異,在於發明所應用之手段,就其所解決之問題言,其原理必須全新,亦即從未被用以解決該問題,而在新型,縱其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並非創新,而其空間形態係屬創新時,即可稱之為新型」。依該段文字之意義,凡物品(含形狀、構造或裝置)發明只要原理不新即不得申請發明專利,若空間形態又未創新即全部不可能申請專利。此段文字殘害發明人達數十年之久,且愈演愈烈,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書之理由中均常見以原理不新作為不予發明專利之理由,而受害最深的莫過於國內之物品發明人。國內之發明家已被迫害得不敢就物品發明申請發明專利,只敢申請新型專利,此可由歷年來國人所獲准之物品發明專利件數寥寥可數即為明證。而一些食古不化之學者及政府官員卻倒果為因地認為台灣發明人之水準偏低只能申請新型專利,此更是大錯特錯。在台灣只能取得新型專利之創作,在歐美等先進國家取得發明專利者,多如牛毛,故發明水準之高低絕非問題之所在。整個問題癥結係在於對物品之發明創作被錯誤地以「原理新不新」作為發明與新型之區分標準。說得簡單一點,依該等錯誤理論,即使「新發明具產業上利用價值者」若是原理不新仍不予發明專利,在此等違法之嚴苛要求下,欲取得物品發明專利自然非常困難。此種以削弱發明專利範疇以達增加新型專利範疇的不當做法,已完全違反新型專利制度之精神。(待續)(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