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12)非顯而易見性(上)

蔡清福

蔡清福

所長
    -律師高考及格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台大法律系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輪機高考及格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12)非顯而易見性(上)

一、法條

我專利法第二(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無「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之情事,始堪稱新發明(新型)。

美國專利法第103條規定:「縱發明未如本法第102條所稱已有雷同揭露或描述,如圖獲專利標的與習用技術(前案)間之區別,於發明時對該標的所屬領域具尋常技能者言,該標的整體事屬顯而易知,則或將無法獲得專利。可專利性不得因發明之方式而予否認。」

由他人所發展而僅符合本法第102條第(f)或(g)項所稱前案之標的,如於發明時該標的及所主張發明係由同一人擁有或有義務讓予同一人,不應因本條而妨礙其專利性。

前述條文再次證明,不成文法國家一旦成文,必期詳盡而確實。

二、我國法

我乃專利後進國家,專利制度未能步上正軌,致缺失多有。三月中旬,楊崇森局長幾乎淚灑立法院,乃經濟部長江丙坤猶稱有理想之人,應戮力排除萬難,不宜多所抱怨。筆者認為如江丙坤曾掌中央標準局,似將無緣於今日頭銜。

首揭我專利法因標點符號不明確、意義不明,致條文意義云何,可有多解。諸如「、」何意?「知識顯而易知」與「未能增進功效」兩者間連接關係如何?詳言之,該條款可能之意義有:

  1. 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或未能增進功效者;

  2. 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3. 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或知識顯而易知致未能增進功效者;

  4. 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且知識顯而易知致未能增進功效者;

  5. 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而未能增進功效者;

  6. 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或知識顯而易知而未能增進功效者。

根據中標局印行專利叢書第一輯一書稱,凡有「容易由習知技術之集合、轉用、取代、用途變更、形狀或配列變更、或數值限定,而未能增進功效」者,皆可視為有該條款之該當。吾人似可由此推知,審查實務上,似採最末第6解。

前述六義,並非難懂;難懂者,原條文究係何意?「致」(第3、4解)與「而」(第5、6解)之別,在於前者強調前後兩段間之因果關係,即「未能增進功效」係因「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之故;後者則僅平素鋪陳前後文之事實。前者該當之範圍狹,後者則較廣。(待續)(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