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制度(上)

道法同仁

    作者:吳冠賜

    新型專利制度(上)

    壹、新型專利制度之沿革

    世界上最早建立新型專利制度的國家是英國,早在1843年英國就頒布了實用設計法,對於新型創作給予專利保護,惟英國實施了四十年後認為無必要而將之廢止。其後1891年德國頒布了實用新型法,建立了新型專利保護制度,奠定了現今世界各國實用新型專利制度之基礎。目前採新型專利制度之國家:日本(實用新案)、德國(實用新型)、大陸(實用新型)、法國(實用證書)、澳大利亞(小專利)、台灣(新型)……等等;大致上來說,大陸法系國家多兼採新型專利制度以補發明專利制度之不足。

    貳、新型專利制度之精神

    採新型專利制度之國家並非即不採發明專利制度,而是於發明專利制度之外更兼採新型專利制度。採新型專利制度之國家,其目的皆在補充發明專利制度之缺失,提供發明人更多或更簡便之取得專利保護之機會。例如,日本對於發明程度較低而無法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之技術思想創作,給予取得實用新案專利之機會;德國新型專利制度採相對新穎性與非實審之登記註冊制度,提供發明人另一快速而經濟的取得專利保護之管道;大陸之新型專利制度亦不要求實體審查,只要通過程序審查即可取得專利,另外更允許發明人就同一發明同時申請發明與新型以增加取得專利之機會。簡單的說,新型專利制度之精神就在透過制度之設計,提供更多獎勵發明創作之保護方式以補充發明專利制度之不足。

    参、新型專利之對象

    新型專利所保護之對象向來均被強調必須是有立體形態之實物或產品,對於流體、粉末、食品、化學品、藥品、微生物、動植物、線路、電路及方法等,則均不能成為新型專利之對象。台灣之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亦明白規定新型專利之對象僅限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對於無立體結構之實物、方法或生命體不得作為新型專利保護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說亦無太大爭議,真正有困難的是一個物品其同時可以成為發明與新型專利保護對象時,究竟應申請發明或新型,至今仍未有一完善的解決辦法,導致申請人竟然成為新型專利制度下之受害人。待續(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