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基礎理論(68)

蔡律灋

蔡律灋

副所長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學士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碩士
    -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律學碩士
    -中華三創菁英協會監事
    -台北律師公會會員
    -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
    -國際商標協會(INTA)會員
    -台灣商標協會會員
    -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會員
專利法基礎理論
1000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0)

DEEP & FAR

 

 

專利法基礎理論(68)

 

蔡律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 2.11.  個人使用與商業使用同樣構成侵害

    一般人會誤以為只有商業使用始會構成侵害,而為個人使用目的之製造及使用已取
得專利之發明,並不構成法律上可對之提起訴訟之不正行為。
    然而,相關法規(35 U.S.C. § 271)並未明示排除個人使用,反而規定任何人在專利
保護期間內,未經授權而在美國領域內製造、使用或銷售任何已取得專利之發明
者,為侵害專利
    惟部分法院或許因為類推適用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理論,而將實驗上之使用排除
於侵害之範圍外。
    更重要者為實際之經濟現實。專利所有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一般限於其所喪失之預
期銷售利潤。因此,製造發明專利物品之人至多僅須就專利權人所喪失就該物品之預期
銷售利潤及所支出之法院成本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法院成本並不包括律師進行訴訟
之費用,而僅限於進行司法程序所應支付於法院之相對低廉之費用。因為律師費用相當
昂貴,且該部分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對於小型侵害人提起專利侵害訴訟所必須支出之費
用,即使獲得「勝訴」之結果,亦會遠超過所得之損害賠償。法院就專利侵害所判決之
損害賠償數額甚至不必然等於專利所有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因此,專利所有人就大量
微小侵害進行探查工作並尋求訴訟結果,幾乎不可能亦確實不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