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基礎理論(68)
100年0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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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基礎理論(68) |
蔡律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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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 個人使用與商業使用同樣構成侵害 一般人會誤以為只有商業使用始會構成侵害,而為個人使用目的之製造及使用已取 得專利之發明,並不構成法律上可對之提起訴訟之不正行為。 然而,相關法規(35 U.S.C. § 271)並未明示排除個人使用,反而規定任何人在專利 保護期間內,未經授權而在美國領域內製造、使用或銷售任何已取得專利之發明 者,為侵害專利。 惟部分法院或許因為類推適用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理論,而將實驗上之使用排除 於侵害之範圍外。 更重要者為實際之經濟現實。專利所有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一般限於其所喪失之預 期銷售利潤。因此,製造發明專利物品之人至多僅須就專利權人所喪失就該物品之預期 銷售利潤及所支出之法院成本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法院成本並不包括律師進行訴訟 之費用,而僅限於進行司法程序所應支付於法院之相對低廉之費用。因為律師費用相當 昂貴,且該部分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對於小型侵害人提起專利侵害訴訟所必須支出之費 用,即使獲得「勝訴」之結果,亦會遠超過所得之損害賠償。法院就專利侵害所判決之 損害賠償數額甚至不必然等於專利所有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因此,專利所有人就大量 微小侵害進行探查工作並尋求訴訟結果,幾乎不可能亦確實不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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