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11) 新穎性(下)

蔡清福

蔡清福

所長
    -律師高考及格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台大法律系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輪機高考及格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11) 新穎性(下)

G. 前述美國(g)款.本文,係採先發明主義之必然結果。值得注意者,為其後段人性化之規定。按美國原為不成文法國家,然為因應各類新與事物,非但成文法典已累積甚多,且各法典一旦成文,如非本文鉅細靡遺,其施行細則勢必連篇累牘,試為萬變世事之規範。此種立法例未必最佳,然值借鏡。以本款後段為例,專利之原始著重點本在於發明之靈感,故靈感顯現後,只需有“合理之勤勉”,即能享有先發明之待遇。

五、末探

以上已堪稱詳細般檢視美國專利法第102條之規定,以下謹簡述我國專利法第296條規定:

A. 我前揭法條第一款之規定,請參四.A.;

B. 我前揭法條第二款之規定,乃採先申請主義所必然有之結果,毋庸再費申論;

C. 我前揭法條第三款之規定,乃鼓勵發明人參展以供熟習於本技藝人士觀摩所設之優惠規定;

D. 我前揭法條第四款規定,乃推定有斯情事,發明人顯有欲長期保密而不發表,然卻大量製造,藉以牟利之嫌,故拒予專利保護;

E. 我前揭法條第五款之規定,係非顯而易見性之問題,且容下期專題細論,於茲暫不置論。

六、結論

同樣係新穎性規定,中美兩國法制差異有如前述,兩者固無絕對優劣之涇渭判然,唯吾人可發現前揭美國法條專就新穎性為規定,而我前述法條則及非顯而易見性。

美國法(b)款中“經核准”與“致令核准”兩者間區別何在,美國專利律師常瞠目結舌以對;而我法條無法規範四.C.中第二段情事,似亦良可疵議。凡此,皆為兩國學者及實務家,所應共同努力研究或克服之處。

如前首揭,新穎性居專利三要件之首,因其易判且屬根本故也!法文固如前述,然能正確運用而無訛誤者,則屬難能可貴也!君不見專利審定書中,常毋能明辨新穎性與非顯而易見性,致指此為彼,除落人話柄、引人趣譚、惹人噴煙外,吾輩允應同心惕勵,共謀此種情事之早日終結及改善乎?!(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