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專利公約規則 – 不再像以往之模式

道法同仁

    歐洲專利公約
    1000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9)

    DEEP & FAR

     

     

    歐洲專利公約規則 
    不再像以往之模式

     

    高志維 專利工程師

    .交通大學電機工程學士

    .美國雪城大學電機碩士

     

     

    在其他的情況下,例如當美國專利局或其他非歐洲行政機構做為國際檢索機構,而為了獲得成功進入歐洲階段的門票,以試著獲得一份正面的國際初步檢索報告,並不必然的有幫助,因為歐洲專利局將可能地即使不是全部但卻是大部分地自行重作檢索。該歐洲專利局將在規則161底下特別地根據申請人提供的一系列申請範圍而完成一份補充檢索。

    尤其以修正規則63的觀點來看,如此的申請範圍更可取地符合清晰與簡潔的標準,以致於在可能的最大範圍內得到一份有意義的該檢索。須提醒的是,任何沒有已建立有意義的檢索之申請範圍不能恢復於相同的申請案中。該申請人被進一步提醒,有非常有限的時間來提供與規則161一致(也就是,只有一個月)的一組申請範圍。

    因此,吾人建議該申請人在原始轉換一份專利合作條約的申請案給歐洲時,能尋求一位歐洲專利律師的協助。

    什麼是下一步

    總論而言,吾人建議(潛在的)申請人們:(1)開始去思考一個分割案並不是當作為逃避而是一個優惠;(2)在該歐洲專利局提出一份申請(包含進入國家階段),而其能迎合規則432)關於複數個獨立申請範圍的要求;以及(3)開始考慮該歐洲專利局的檢索報告為第一次官方意見。特別是為了美國的申請人們;(4)建議在申請(或進入)前讓一位歐洲代表去審核你的申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