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10)新穎性(中續)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10)新穎性(中續)
事實上,自上開美國(b)款規定,吾人可覷知如下事實:
a. 就專利之發明言,美國採文獻絕對(世界)新穎性,但採公知/用相對(地區)新穎性,有如其(a)款所揭。
b. 就專利之申請言,美國採文獻有限度絕對新穎性,並採公知/用有限度相對新穎性,而其限度則為一年之寬限期,有如(b)款所示。
C. 我並無類似前開美國(c)款之規定,而此款規定實甚合理。如有相同發明之人,申請在先,並隨後放棄,允應不許申請在後者獲准專利。蓋其放棄,恆有不惜公諸於世之心,否則理將轉讓他人,許其藉專利謀利。
因我專利制度頗有所缺,相同發明而有不同命運者,所在多有。如先申請者獲准專利,固無問題;然如先申請者遭駁回確定,而後申請者卻就相同內容獲准專利時,我中標局常建議先申請者以其原始申請資料為證據,對後申請者為舉發或異議。此於先申請者有將發明公開之情形,固無問題。如該發明未曾公開,則顯將發生胡亂適用法律,以得正義之情形。
D. 前已述及,上揭美國(d)款規定,幾係友我之特殊規定。仔細比較本款與(b)款,吾人可知:
a.前者((d)款)專利申請,係由申請人相關者所為;後者則不限於何人。
b.前者以核准為限,後者並及印刷文獻與公知/用。
c.前者之主要基準日為專利申請日,後者則為申請日前一年。
前述分析比較,於非研究取向之讀者言,諒甚枯悶,權且就此打住。
E. 前揭美國(e)款規定之適用時機,為申請人之專利申請日晚於他人之專利申請日,而該他人專利之核准日則晚於該申請人之申請日。唯於此時際,始有本款之適用。其他場合,皆適用其餘條款。例如,該他人專利之核准日早於該申請人之申請日時,應適用(a)款規定。
F. 前述美國(f)款,係失權規定。因與新穎性類似,故併列同條為規定。此條款,於我國現狀頗有適用意義。緣我國人因漸認識智慧財產權之重要,故樂為智慧財產權之申請而不疲。矯枉過正之結果,凡係可能有價值之技術,而國人尚未申請者,皆竊為己有,以圖獲取專利。一來冀專屬壟斷,以杜他人競爭,二來於生意難做時,抓仿冒以得財源。其結果除妨害正常生意經營外,更令外國人引為笑談,誠足痛心! (待續) (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