瘋狂的軟體方法: 心臟節律器對35 U.S.C.§271(f)的意涵
100年0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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瘋狂的軟體方法: 心臟節律器對35 U.S.C.§271(f)的意涵 |
黃郁靜
專利二組副主任 ‧陽明大學物理治療系 ‧陽明大學生物藥學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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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rdiac Pacemakers進一步評論§271(f)中 “組件”的定義,其聲明 “用於實現已專利 方法的材料或裝置不是該方法的構件”。因此,Cardiac Pacemakers同意最高法院對於 Microsoft v.
AT&T的裁定,預防軟體專利擁有者基於為了在海外製造該軟體備份的意圖 而供應至海外的 “母片” 以尋求侵權救濟。 此一見解似乎允許僅因為軟體可以從 “母片”複製的侵權。然而,如同在哥倫比亞法 院律師公會以及哥倫比亞法院女性律師公會對於心臟節律器及35 U.S.C.§271(f)的討論, 目前,軟體可以許多形式被散佈,而藉由複製 “母片”的舊的散佈方法,已被網際網路通 訊以及被軟體本身操作的方式所取代。 舉例而言,專利 “軟體”之組件可能存在數個管轄領域,軟體的一個組件在美國操作 而軟體的另一個組件在中國操作,然而,該已專利軟體必須要由兩個組件一起組成。如 果在中國的使用者透過網路被
“供應”存在於美國的組件,則可提出在§271(f)規定下發生 侵權的爭議。在此情形下,從美國 “供應”的本質會是議題-如果這是透過網際網路送出 的美國組件的複本,在中國的使用者可能不會被認定侵權。如果將被中國組件所使用的 實際美國組件被視為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中國,則存在§271(f)規定下之侵權的爭議。 這些糾紛因軟體屬於哪一個主題的法定類別問題而來。目前,35 U.S.C. §101要求 軟體被 “綁”在機器上。因此,軟體應被視為機器,且實際上被 “供應”而不只是在海外 複製的軟體組件,應構成§271(f)規定的侵權。然而,在對於此問題苦惱之前,原本認為 應該 “等到最高法院對於Bilski的判決之後”。 暫時,預設立場似乎是可能存在§271(f)關於 “組件”的“供應” 的任何 “缺口” (不在 §271(f)提出的侵權定義下),可利用有關方法的§271(g)所涵蓋。因此,至少在理論上,不 應考慮任何§271(f)中的明顯缺口。藉由注意任何軟體組件的 “備份”在§271(f)的定義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