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式樣專欄(二十五)
100年0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9) |
DEEP & FAR |
新式樣專欄(二十五) |
蔡豐德
專利工程師 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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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新式樣法律議題/其他的無效基礎:容器/案例:R 137, 267/2007-3
該訴願委員會維持該共同內部市場調和局(OHIM)的決定。該新式樣包括該較早的商
標並且不放棄它。再者,此目前的新式樣能被應用到所有產品以及包裝,且係“明顯想
要被用於商業交易中”。可被應用到由該較早註冊商標所涵蓋之產品,並且因此該貨物
應被認為相同。在此情況下,係為“危及構成該商標之…基本功能之起源的保證”而負
責。於是該新式樣被撤銷。
此決定可能猶似粗糙。然而,鑑於一審的意見,該所有權人並未放棄該較早的商標
是令人驚訝的;他們未能如此作為真的增加如下可能性:他們真的確實想要使用該較早
的商標。
喇叭/案例:R 64/2007-3
無效申請人提出證據顯示該所有權人,一位丹麥音響工程師,已被涉入一件產品之
設計。該無效申請人辯稱:該所有權人僅已設計該喇叭,而非該外部殼體,並且他已因
此取得他們的新式樣。該所有權人同意他已被涉入該新式樣。
該所有權人反對:除非此業已由會員國之法庭確立,OHIM不能因錯誤的所有權而使一件新式樣無效。該訴願委員會確認:他們沒有任何權限去決定所有權問題,且非為關於此些目的之一個“法庭”,此類權限落於該國家法庭。(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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