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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0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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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翊群 法務專員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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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期 在第一審中,法官論結該等已註冊標誌違反第3條第1項第c款,並且沒有必要去評估它們是否也違反第3條第1項之任何其他款。只有那些由識別標記或圖案構成的標誌被允許維持註冊,但以單字BACH及FLOWER REMEDIES宣示不專用為限。BFR上訴。 上訴法院認為在一般消費者的觀點中,該等標誌無法滿足法令的第1項第1款要求一個符號能夠區別一個事業之商品與其他事業的商品。關於此,法院申明British Sugar plc v. James Robertson & Sosn Ltd.案中之原則,亦即為了證明一個標誌有顯著性,則必須證明它的原始(一般的或描述性的)意義已經被取代了,以使得BACH FLOWER REMEDIES及BACH之表現,對於顯著比例之相關人士,獲得顯著的特質而得以區別BFR所製造的此類商品與其他事業所製造的相同或近似商品。雖一些關於Bach實踐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證據已經提出,卻沒有關於證明一般消費者的充足的證據。 I.B.6. 字母及數字 在Financial Systems Software (UK) Limited案中,高等法院判決商標註冊處拒絕字首語FSS之申請註冊是正確的。法院所支持之註冊處決定的基礎在於,為支持該申請所提出之使用證據,顯示該字首語已經在大多數情況被單獨使用為申請人名稱的縮寫。註冊處已經接受一個公司的縮寫名稱可能成為商標,但這需要對該公司集中的注意以達成目的。而此尚未確立。法院進一步說明,因為很可能其他公司會有其字首縮字是FSS的名稱,將會需要非常有力的證據來證明這些字首語已經因使用而變成顯著的,使得它們能適切的被註冊為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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