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會的權力-科以制裁
100年0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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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的權力-科以制裁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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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11條-委員會的實務 在Fort Howard 一案中,委員會婉拒在較早程序的階段對為申請人聲請保護令的律師施加制裁(理由是異議人的發現請求超過路易斯安納州東區地方法院當地規則所允許的最大數目)。委員會原諒這種不當行為原因是(在很大程度上),申請人的律師所為出因缺乏熟悉委員會的實務。 似乎很明顯,在以路易斯安納州東區地方法院之地方法規所規定之訊問限制於委員會的事項亦有適用為理由提出聲請保護令之前,申請人Fort Howard的律師沒有就規範委員會法律程序之程序法作出任何合理地調查。以提交一個保護令之聲請,而不只是一個警告,為基礎而施加一個適當制裁將派出一個訊息:在委員會執業的律師卻不熟悉委員會的程序性規則,因而將由他自己承擔風險。此外,這種制裁很可能會阻礙了申請人的律師在後續其他無理由聲請案的提交,因其終將依第11條受到制裁。 委員會根據第11條實施的制裁一般依其嚴重性分為以下的類別: (3) 重複違反基礎上所為對先前受警告一方的缺席判決,此時委員會決定在特定情況下,沒有更小的制裁能有效地制止不當行為。 雖然非依第11條所為具體的處分命令,但在一個令人震驚的情況下,委員會鑑於聯邦細則第37號第10.89條第c項第5款規定向專利與商標局登錄及紀律長,提交由律師所提出會引起反對的文件和信件,該條款規定一個執業者在法庭開庭,例如委員會,不得從事有損尊嚴或無禮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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