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9) 新穎性(中)

蔡清福

蔡清福

所長
    -律師高考及格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台大法律系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輪機高考及格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9) 新穎性(中)

自理論言之,先發明主義較能反應事實或保護真正發明人,冀免剽竊,並杜投機或僥倖之舉。然正義之表現,實質而外,尚及程序。尤以慮及先發明判定程序 (interferences, 35 USC 135) 之耗時費力,吾人更可發現先發明主義於變遷社會之今日,未必較能保護真正發明人。是以今日美國已有改採先申請主義之強烈呼聲。

依現行法條,因採先發明主義,故其條款皆準此而發,有如 (a)、(b)、(e) 及 (g) 款所指。至其 (d) 款規定,甚為特殊;且因機緣湊巧,幾係純為我國人民為規定,故常為我專利申請人所樂用。緣我國專利審查速度之快,實世所僅見,而我國專利申請人率以中小企業及個人居多,如無國內專利權之鼓舞與助興,常猶豫於國外專利 (目前美國仍居半數以上) 之申請。依 35 USC 102(d) 之適用要件為: A) 在外國提出專利申請之日早於美國提出日前十二個月,以及 B) 在美國提出日前,該外國專利申請案業經核准。

質言之,兩要件之一不符時,即可受該條款之保護,而仍具新穎性。故我國民,於專利申請日後一年內獲准時,縱已公告在案,仍可於國內申請日一年內,有效申請美國專利。其他國家縱有核准快速之新型案,如德國或大陸,因其皆無審查,故無利用該條款之實益。是以 35 USC 102(d) 可謂友我之特殊規定!

四 · 三探

A. 前揭美國 (a) 款規定略與我前揭 1 款規定相當,主要差別僅在所採主義不同。又,我條款增設但書規定「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立法目的當在使發明人能因研究或實驗而找出發明之缺陷,並據以矯正之,故特予寬限期限。因如採先發明主義,即無此項顧慮,故我增設此但書,亦係用以緩和先申請主義之缺失爾?!然而,何謂「研究」或「實驗」,如毋能予以明確定義或解釋,俾資遵行,則立法美意及目的或將遭受無情之斷喪乎?!依目前之流行見解,如其發表或使用,已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獲得時,則已不能符合該但書規定。質言之,必其發表或使用結果,僅少數特定人能獲知或取得時,始符立法原意及/或目的。至何謂「少數」特定人,似不宜再予深論?!

B. 前揭美國 (b) 款規定,我並無精確相類之條文。雖略與前揭我 2 款相當,然差異仍大,唯皆寓鼓勵及早申請專利之旨。(待續)(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