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基礎理論(67)
100年0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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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基礎理論(67) |
蔡律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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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 「全部等於其各部分之總和」(四) 前述原則之適用附隨著另一個微妙之區別,在此值得一提。發明於其完成時,通常 可以藉由過去已知之科學原理加以解釋。事實上,吾人可以合理之確信認為,在整個人 類之歷史中,從未有任何一個發明並非依循某種自然法則,或確實牴觸任何自然法則! 大部份發明均係運用已知之原理。然而,此事實並不能與另一原則等量齊觀:具有可專 利性之發明不得為先前技術邏輯上可推論而得者。此二命題之不同某種程度上在於先見 之明與後見之明間之不同。基本上,其係起因於具體及實證之結果與對於該結果之理論 上解釋存有實質上之差異。專利法僅著重於有形結果及獲致該結果所憑藉之特定具體手 段或途徑。發明人不須沉浸於推測。一般而言,發明人不須就其如何獲致該結果為解釋, 其僅須揭露他人如何重新獲致該結果。理論上與發明上之貢獻間差異之戲劇性例子因比 較Von Helmholtz之研究及Thomas A. Edison關於聲學之著作而看出。前者鉅細靡遺地研 究聲音產生及被感知之機制,並將其研究結果發表於著名之論著中。但是在該論著中並 無任何提示或建議,更遑論指導,明示如何可能為後人保存並記錄該等據以解釋聲音為 何物之短暫波動。直到Thomas A. Edison發明留聲機後,始能達到上述目的。在此留給 讀者自行決定何人對於文明之貢獻較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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