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中小企業的企業承繼上的 企業承繼與執行法規的問題

道法同仁

    有關中小企業承繼上企業承繼及執行法規問題
    1000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8)

    DEEP & FAR

     

     

    有關中小企業的企業承繼上的

    企業承繼與執行法規的問題

                               – part 4

     

    許瑄庭 法務專員

    .臺灣大學歷史系學士

     

     

    這讓公司承繼股份和企業資產的所有權難以集中至該繼承人。家族企業公司的繼承人可能因為股份和/或企業資產分散在眾繼承人之間而面臨困境。例如,假如未從事於企業經營之繼承人,試圖去變賣他/她所分配到的股份,為了促進企業的經營,從事家庭企業經營的那個繼承人,就得被迫去購買這些股份。

     

    即使在繼承權開始之前,將資產轉讓給繼承人的審慎繼承計劃已商議過並進行達數年,也會由於存在繼承人要求消除他們法定保留分的不足額的份額和企業資產分配而產生問題。在上述的例子,假如所有權人以「生活基金」方式將財產給繼承人A,該財產在計算法定特留份時,被視為繼承 (民法第9031044)。而且,先前的判例指出,資產的價值是從繼承開始的日期開始計算。然而,假如一個公司的發展和股份的價值,是由於從所有權人那收到生前贈與股份並且先前承繼公司經營權的繼承人A的努力而增加,則當在計算法定特留份時,不僅就已轉讓股份本身而言,就連股份所增加的價值,也被視為繼承。因為繼承人A的貢獻而增加的股權價值,是無法被分開來看的,諷刺的是,繼承人A增加其他未從事企業經營的繼承人們的法定保留分,是以作為一個企業經營繼承者而努力得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