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道法同仁

    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100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8)

    DEEP & FAR

     

     

    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郭宣甫 法務專員

    .文化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學士

     

     
    H. 實務建議-證據資料
    在所有事件中,商標所有人必須確保他擁有良好的檔案,即他擁有所有必要之證據用以
    證明居先權主張之有效性,該有效性必須同時存在於提出居先權及內國商標失效或未延
    展之時點。這些檔案必須於居先權主張時已存在,因為在該時點,適當居先權文件必須
    提出給內部市場調和局(OHIM),以釋明商標權人、本案商標圖樣及商品,以及內國商標
    之狀態。當內國商標屆滿或失效,歐盟商標權人如針對目前註冊商標之狀態有絲毫疑
    慮,及是否商標權人有任何改變的發生,必須取得爭議內國註冊商標現狀之節錄。一旦
    歐盟商標權人檔案取得這個記錄,歐盟商標權人之後向國家機關及法院或內部市場調和
    (OHIM)為如下證明會有較少阻礙:在內國商標已屆滿或失效之時,一切已然就緒。
    V. 居先權效力之轉換
    最後之考慮點,係關於是否及當歐盟商商標案件停止生效,即當被取消或失效時,居先
    權主張之重要性。1在該案件中,歐盟商標權人得要求歐盟商標轉換成內國申請,而根
    據歐盟商標法第108條第3款維持歐盟商標優先權。再者,依據同條規定,較早之內國
    註冊商標已被合併於依據居先權主張歐盟商標中,並嗣後放棄,且可以恢復其受有先前
    優先權之程度。(待續----)

     

     

    1. 因內國商標將很難被允許於歐盟商標註冊前失效,因歐盟商標申請被駁回造成之轉換於本情節中,並無實際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