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8) 新穎性(上)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8) 新穎性(上)
一、法條
美國專利法第102條規定“人,得請准專利,除非:
(a) 在專利申請人發明之前(按,美國專利形式上第一次申請人必為發明人,而實質上,則可於申請同時完成讓渡手續,資獲實質申請人之地位),其發明在國內已有他人知曉或使用或已見於本或外國之專利或印刷文獻;或
(b) 在美國專利申請日一年以前,該發明已見於本或外國之專利或印刷文獻或已在本國公用或販售;或
(c) 他已放棄其發明;或
(d) 在美國提出申請十二個月前,由申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受讓人於外國所為之專利或發明人證書申請案,在本國專利申請日前,業經核准或致令核准或已為發明人證書客體;或
(e) 在專利被發明前,其發明已見於由他人在美國提出並經核准之專利申請案,或由符合本法第371條c項(1)、(2)及(4)款所定要件之人提出並經核准之國際專利申請案;或
(f) 他並未自行發明尋求專利之標的;或
(g) 在申請人發明前,他人於本國已為發明且未予放棄、抑制或隱匿。於決定發明優先性時,不僅應行考慮發明構想及付諸實施之相關日期,亦應及於首行構想卻遲於實施之人,自先於他人構想時起之合理勤勉。”
我專利法第2條(第96條略同)規定“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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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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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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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陳列於政府主辦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申請專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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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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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
二、初探
美國專利法第102條為新穎性及失權規定,然欲明確劃分孰為前者抑後者,誠非易事。大較言之,(a)、(b)、(d)、(e)及(g)款為新穎性規定,而(c)及(f)則為失權規定。
我專利法第2條則併含新穎性及非顯而易見性之規定,兩者間之區別則甚容易。詳言之,1至4款為新穎性規定,而5款則為非顯而易見性規定。
按專利三要件,即新穎性、非顯而易見性及實用性中,最難判明者為非顯而易見性,而實用性一般較少爭議(我國則有時發生,堪稱別樹一幟,來日再提)。至新穎性,簡單言之,即有別於任何習用技術者而言。短短一句話,適用於各國之際,或因國情不同,或因所採主義有差,或因實際運作之演變及久暫有別,各國遂異其規定。優劣或難判明,然深入明瞭彼此長短,縱然攻錯力有未遠,亦足供解釋之際參酌乎?
三、二探
專利權之授予,有採先發明主義者,如美國者然。亦有採先申請主義者,如我國者然。立法例中,以後者居多。(待續)(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