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會的權力-科以制裁
100年0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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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的權力-科以制裁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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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11條-委員會的實務 自1986年以來,第11條適用於提交委員會審議之雙方程序已得到妥善之確認。然而,雖委員會對律師表示失望,但於似是合理而情有可原的狀況下,亦可理解其婉拒施加制裁。例如,於Luehrmann 與 Kwik Kopy 公司一案,委員會對律師提出告誡,而非施加制裁:各當事人及其律師有責任不僅要忠實的竭盡所能去滿足對造的發現需求,而且也要忠實努力尋找僅對於案件的具體問題而言,是合適和相關的發現程序。據信在此案中雙方未能盡義務。因此,當事人和委員會已背負著不必要的聲請,而委員會認為,如當事人雙方彼此尋求解決善意合作的方式……將得避免。對於第11條制裁反對聲請的提出是雙方當事人尖銳和冗長文件最後的插曲。在委員會程序中,如此行為是不被縱容的。在程序中的任何階段的一方任何進一步不合作的實例將被委員會看作是極端令人失望。 雖然這種類型的警告可能阻礙在特定情況下的未來違法行為,遺憾的是它並沒有阻止在其他情況下的類似手法。事實上,一些執業者可能把這種類型的警告看作是從事類似手法的許可,以迄委員耗竭耐心,且發出警告反對任何進一步的濫用。 如上所述,如果有一些似是合理而情有可原的狀況,委員會通常不願意對之施加制裁。相反的,委員會在Fort Howard Paper有限公司與C.V. Gambina 公司一案中的做法已說明:如果有不當行為的重複,可能會施加制裁。(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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