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基礎理論(66)
100年0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8) |
DEEP & FAR |
|
專利法基礎理論(66) |
蔡律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
|
|
||
|
§ 2.10. 「全部等於其各部分之總和」(三) 在結束關於進步性之討論前,一些觀念已然就緒。機械性技術(mechanical skill)與發 明性或非顯而易見性有所區別,雖然該區別往往微妙而不明確:技術之完善化 (perfection of workmanship)並不具有可專利性,無論其可多大增加便利、擴大用途或 減少花費。純粹既有概念之呈現並不具有可專利性。以上所述為機械性技術與發明性技 術間之兩歧之些許呈現。屬否發明之區別準則隱含有所謂假定當事人(hypothetical person) 之概念,亦即發明之標的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之概念。該當事人與過失法則 中之理性當事人有幾分類似。該假定當事人之能力,依其情形,代表影響其所應達到之 創新或注意程度。事實上,進步性可以被視為發明必須具有一定程度、量或水準之新穎 性。欲申請專利之標的必須與先前技術必然有所不同,且不同之處所產生之差異具有 關鍵實質重要性。在該發明完成時,如果不同之處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 人所能輕易完成,則其即具有一定量之新穎性,而足以申請取得專利。雖欲申請專利之 標的與先前技術間具有某種結構上之差異(以使該組合具有新穎性),則在判斷是否具有 進步性時,應就該標的之整體為考量。即使待考量申請專利範圍與先前技術間之結構上 差異微小,如果該差異可以產生實質上未曾被期待、驚人或非比尋常之結果,即相當於 一種「難以感知之事物」(impalpable)或「難以言喻之事物」(je ne sais quoi),則其貢獻可 被認定為具有進步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僅透過已知原理之正常應 用,即可自發性地回應需求而產生者,無法申請取得有效之專利。惟此並非謂「可輕易 完成」(obvious)與「可輕易嘗試」(obvious to try)係同義詞。例如,先前技術可將特定功 效歸因於已知元件之各種不同組合。雖然屬於此類之特定組合以前並不為人所知,並不 意謂使該組合為求先前技術所教導之目的而言,並不致表面上更加顯而易見。惟若有人 發現一種潛藏而隱密元件組合具有實質上未曾被期待之結果(亦即新功能),而該結果並 未為先前技術提及,亦其他成員所具有,則該組合整體之表面顯而易見性將得予以駁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