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專利申請案中使用手段加功能限定的效力 ~續
100年0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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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專利申請案中使用手段加功能限定的效力 ~續 |
吳佩玲 專利二組主任 .台灣大學農藝系學士 .台灣大學農藝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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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時召用35 USC §112第6項詮釋請求項? 依據Chiuminatta Concrete Concepts 145 F.3d 1303 (Fed. Cir.
1998)的法院,召用35 USC §112第6項的手段加功能限定 “必須被解釋為‘涵蓋說明書中描述的對應結構、材料或動作、或是其等效物’,因此,判斷一請求項限定是否字面上符合,而於被描述為用於執行所述功能的裝置時,法院必須比較被控的結構與揭露的結構,並且必須找出該結構請求功能的等效結構以及所請求功能何在。” 判斷一結構是否是一等效結構的一個重要因素是考量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已經知曉該元件的可交換性。此外,“在第112條的上下文中,...起因於對專利說明書中描述的結構、材料或動作增加一點也不重要的非實質改變的等效物”。 例如,在Chiuminatta中,專利權所有人認為在其說明書中揭露為執行所主張 “用於支持凝結物表面…的裝置”的滑板是等效於被控裝置的輪子。法院聲明,由於該輪子相較於說明書中揭露的滑板是以實質上不同的方式運作,因此該輪子並不是一種等效結構,並且對於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來說,該輪子的可交換性是未知的。由於 “一裝置的一元件不能是 ‘非等效的’ 且等效於相同的結構”,因此,依均等論,也不存在侵害,這暗示裝置加功能請求項語言的採用可能限縮了請求項範圍。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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