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被接受的申請專利範圍修正 (“轉換修正”)

胡文和

胡文和

專利一組主任
    -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子工程學系學士
    -捷泰電子有限公司
    -鴻福證券
不被接受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
1000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7)

DEEP & FAR

 

 

不被接受的申請專利範圍修正
(“轉換修正”)

 

胡文和 專利一組主任

.台北科技大學電子系學士

 

 

均等論

1998224之最高法院判決確立以下要件,即當申請專利範圍語言在字面上未涵蓋被控告之產品時,被控告侵害一取得專利之發明的產品被視為均等於該取得專利之發明:

(1)區別特徵並非該取得專利之發明的必要部分。

(2)替換物可達成該取得專利之發明之目的。

(3)在侵害當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構想出該替換物。

(4)被控告之產品並非該專利申請前已知的習知技術之顯而易知的變更。

(5)審查歷史並未從該取得專利之發明中明確排除被控告之產品。

雖然最高法院正式承認均等論,但日本法院卻相當婉拒採用均等論。在多數專利權人主張均等論的案例中,法院皆判定不符合要件(1)或要件(3)

2009629之智慧財產高等法院判決,推翻了東京地方法院之認定不符合要件(1)的判決,根據均等論來判定侵害,並發還該案以決定侵害之賠償金。在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中,JP3725481(’481專利”)所主張的該取得專利之發明係被解釋為指明一結構,’481專利係關於一高爾夫球棒頭,該高爾夫球棒頭具有一外殼,該外殼係由金屬板(“金屬殼構件”)及一纖維強化塑膠板(“FTP殼構件”)所組成,其中一金屬殼構件(11)FRP殼構件(21)在重疊區域中部分重疊及彼此結合,並經由一纖維強化塑膠線(“FRP”)(22)而縫合在一起,該纖維強化塑膠線經由形成於該金屬殼構件(11)中之至少二穿孔(13)而與該FRP殼構件(21)結合,如’481專利之圖2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