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之使用
作者:吳冠賜
商標之使用
壹、何謂商標之使用
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故商標使用之要件有三,一為所使用者須為商標,二為將商標用之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三為必須行銷於國內外。同條第二項規定:「商標於電視、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以商標之外文部分用於外銷商品者亦同。」
貳、商標使用之證明
商標註冊之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應撤銷其註冊。因此,商標專用權人是否使用其商標,其認定甚為重要,實務上以下列文件作為註冊商標使用之證明:
(一) 有標示商標之證物及行銷證明文件。標示商標之證物,例如標有商標之商品實物、包裝、型錄、實物照片;行銷證明文件,例如收據、統一發票、現場陳列照片等。
(二) 以商標之外文部份用於外銷商品者。例如輸出許可證、出口證明、完稅證明、提貨單等。
(三) 於電視、報紙、雜誌、電話簿或廣播電台等廣告,如廣告證明文件。
(四) 參加展覽會展示者,如參展證明文件、現場照片或參展海報等。
參、商標之改變使用
商標註冊之後,本應依請准之商標圖樣使用其商標,惟於實際上大多數人均會略做改變而使用,例如只使用外文字之部份,只使用圖形部份、改變顏色使用、加字使用、減字使用,或與另一商標合併使用……等等。商標改變使用之法律效果約可分為下列三種:
(一) 商標改變使用之結果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者。此時其商標專用權可能被撤銷(§31Ⅰ),另可能構成仿冒商標須負刑責(§62以下)。
(二) 商標改變使用之結果致構成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商標超過兩年者。此時其商標專用權可能被撤銷(§31Ⅱ)。
(三) 商標改變使用之結果未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構成近似者。此種情形,法律並無禁止規定,當可為之。
肆、結論
商標註冊之後如欲改變商標圖樣而使用,應注意下列兩件事,一為定期(不超過兩年)使用原註冊商標,避免因停止或未使用商標而被撤銷;另一為勿改變得太過份致侵害他人註冊商標。除此之外,改變商標而使用並無可慮之處,例如只使用外文、只使用中文、只使用圖形、改變顏色……等等並無不可。(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