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專利局和WARF幹細胞專利(二)
100年0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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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局和WARF幹細胞專利(二) |
鍾國誠 專利一組副主任 ‧台北工專工業工程學科 ‧台灣大學應力研究學所碩士 ‧台灣大學應力研究學所博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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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的委員會決定:第28(c)條規則確實適用。歐洲專利條約第28(c)條規則的採用沒有裂解法律的連續性,因為沒有任何跡象:人類胚胎的商業利用是曾經視為可專利性的。因此,決定:第28(c)條規則適用於全部審查中的申請,甚至那些在那規則生效之前已經提出的申請。 2)在與終端產品相關的請求項上歐洲專利條約第28(c)條規則的效力 申請人辯護所述請求項的可專利性如下:所述請求項是著眼於細胞株而不是著眼於胚胎本身。 擴大的委員會認為:第28(c)條規則是適用於該發明而不是適用於相關其利用情境的請求項。因此,委員會認為:需要的不是僅僅檢查請求項,而是檢查專利申請的整個技術教導,以便建立該發明是如何進行的。當整個予以考慮時,明顯的是:在所請求的細胞培養物能夠被使用之前,必須被製造。該專利申請詳細說明:在產生所請求培養物的過程中必須毀掉人類胚胎。因此決定:著眼於細胞培養物的一請求項是不可獲准的,如該細胞培養物僅僅可以由毀掉該人類胚胎(在提交申請日)而獲得。委員會進一步認為:不相關的是:在較後的日子,一技術是否可以藉由沒有毀掉人類胚胎即可產出的所請求細胞株予以發展。 歐洲專利局隨後拒絕威斯康辛校友研究基金會(WARF)的該申請。藉由如此做,歐洲專利局與美國專利局的實務出現分歧,而在美國專利局處,WARF獲得關於人類幹細胞的三個公告專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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