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的Bilski對Kappos判決的總結 (四)
100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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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Bilski對Kappos判決的總結 (四) by Finnegan |
潘養源 專利二組副主任 .中正理工學院電機學士 .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碩士 .美國密西根大學工業工程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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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官Stevens爭辯法院在解釋專利法條的不明確部分時,必須在創新與專利獨佔間取得平衡。他爭辯企業方法專利將壓迫此一平衡之極限,更可能壓抑進步而非促成進步,並引述大量的學術性文章以及他自己的有關企業方法專利的成本與效益的結論,見同文第40頁。從這些本文的、歷史的與功能的線索,法官Steven下結論道:「上訴人的申請專利範圍不是一個『方法』,因為做生意的方法,其本身是不被法條所涵蓋的」。見同文第47頁。 法官Breyer亦提呈一個部分由法官Scalia加入的同意文,扼要敘述他覺得在該多數與法官Stevens的意見間有四點一致。首先,他敘述「雖然法條§101的本文是很寬廣的,但不是沒有限度的」。見判決簡報第2頁(法官Breyer同意文)。第二,Breyer陳述最高法院判例早已視機器或轉換的存在為一決定可專利標的之有助益的線索。第三,法官Breyer注意到畢竟該「機器或轉換」的測試不是、也從來不是一個唯一的測試。最後,他陳述雖法院推翻「機器或轉換」的測試為專利合格之唯一的測試,其絕非在背書始自State Street一案的「有用的、具體的與有形的結果」測試(其在聯邦法院的Bilski一案的全院會審意見以前,規範在法條§101下的可專利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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