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專利法規之專利期限延長 制度及近期司法判例綜覽(五)
100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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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專利法規之專利期限延長 制度及近期司法判例綜覽(五) |
徐佳琨 專利工程師 · 大同工學院機械工程學士 · 台北大學法律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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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個判決(1995年行け第155號判決): 在第2個例子中的爭點是當有一之前已獲准的藥品以不同劑型隨後獲准,以後獲准為基礎的專利期限之延長是否應被准許。Sandoz公司獲得了治療過敏性鼻炎的福馬酸酮替酚點鼻劑的藥事許可,並為關於一化合物的製造方法專利申請了期限延展。日本專利局於再審階段基於以過敏性鼻炎為目標疾病而含有福馬酸酮替酚的不同藥物已以膠囊劑型獲准,「針對過敏性鼻炎的不同劑型並不認為是一已獲准專利新的分離應用,且已獲准專利於獲得之前的行政處分時,應因該化合物之前述使用而被實施」的理由而駁回其延展申請。 在請求撤回專利局再審決定的司法裁判中,法官指出,「只要相同的產品有相同的應用,即使於有一個預定處分額外要求其使用型態改變或有相類的情事,專利期限之延展不可因該理由而被准許」。法官進一步指稱,「在有關所謂醫藥專利……有關其說明書,事屬當然的是,產品及定義已准發明應用之用途必須特定在藥品的活性成分或其功效/效力上,因此,在初收到處分之後,即使當下已發現需要另一個處分,為期改變藥品的劑型、用法、劑量或其他相似者,而非其活性成分或功效/效力時,基於在後的行政處分而請求延長專利期限之登記應不予准許」。 進一步而言,在考量專利期限延長之後的專利權的效力,法官裁決「在公式中含有相同的活性成分之案件中,即使劑型有錠劑、膠囊、或點鼻劑等變化,這些不得被當作不同的『產品』或『用途』,任一種劑型應被包含在延展後的專利權內」。還有,關於已獲准專利之實施的行政處分也已存在,因此,不問基於藥事法對於不同劑型需要一預定處分之事實,找不到理由肯認此藥品作為不同的產品或用途的已獲准專利,法院維持原再審決定(判例時報1650,137-145)。(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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