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約和安全港條款

道法同仁

    巴黎公約和安全港條款
    100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7)

    DEEP & FAR

     

     

    巴黎公約和安全港條款

     

    鄭凌軒 專利工程師

    .中山大學電機所碩士

     

     
        外國的申請人和執業者應該注意到在韓國且在依據巴黎公約的早先被申請的專利
    之一年內專利案申請不必然滿足根據韓國專利法案的安全港條款。對於外國的申請人而
    言,召喚安全港條款的利益可能必須在兩種情況下是必須的:(1) 當在一巴黎公約會員
    國中(除了韓國) 一專利申請第一次提出以及在該巴黎公約會員國中提出專利申請之前
    發生了新穎性破壞事件。(2) 當在一巴黎公約會員國中沒有任何專利申請且在韓國專利
    申請提出之前發生了新穎性破壞事件。在這兩個情況中,申請人必須在新穎性破壞事情
    的六個月內行使安全港條款的利益以在韓國申請專利。然而,在巴黎公約會員國中在同
    一天或在專利申請的早先提出之後發生新穎性破壞事件,因該巴黎公約提供申請人一年
    在其他巴黎協定會員國中申請專利,故不必訴諸於安全港條款(請求第一申請的優先權)
         外國的申請人和執業者也應該被告誡要求安全港不會改變在韓國專利申請的有效
    日期。若在一巴黎公約會員國中沒有先前的專利申請,符合第29條第一項的行為僅被
    認為尚未破壞系爭發明之新穎性,且不會影響關於發明優先權的「先申請」規則。例如,
    在新穎性被破壞的日期和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期之間,若第三者以具相同(各自發明)
    申請人系爭發明申請人相同(各自發明)的發明申請專利,則根據該「先申請」規定,早
    先被該第三者提出的專利申請將對申請人後來的專利申請構成專利性之阻礙。因此,雖
    該安全港條款可避免某些發明因新穎性破壞事件而喪失,外國的申請人和執業者應該注
    意在韓國「先申請」制度的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