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式樣專欄(二十三)
100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7) |
DEEP & FAR |
新式樣專欄(二十三) |
蔡豐德
專利工程師 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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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新式樣法律議題/“被告知的使用者”,以及關於個別特徵的比較:攪拌機/案
例:R 377/2006-3
由於該異議人在該異議之時間點,尚未能充分地證明缺乏新穎性或特殊性,訴願委
員會同意該所有權人而駁回該訴願。然而,該委員會說明:如他們已決定性地證明其實
際的揭露早於該註冊的歐盟新式樣(RCD)之申請日─即該異議人的文件之某部分類似或
甚至於與該被異議的RCD是一樣,該無效審定將會成功。該委員會進一步指出:例如,
即使此類的揭露在一重要的中國貿易展中已然充分到在有關的歐洲工業界中可能地證
明該產品為已知。該證據文件所載日期未能證明其揭露,因其僅指,例如,發展時間。
該委會考量關於該RCD,該製造商的聲明在支持缺乏新穎性中,正是最具說服力的證
據,然而,由於在此文件中所述及該複製品之品質是如此的粗劣,該證據的完體性被視
為是極微的。該委員會因此駁回該訴願。
此決定闡明在一件習知的使用案例中,準備充分及詳細的證據之重要性。許多代理
人不熟悉形式上的證據,可能因為在他們的國內程序中不是必要的。
書寫用具/案例:R 1352/2006-3
本案案關於一種熟知的螢光筆型式,其係一件德國商標註冊DE30045470的主題。該系爭新式樣具有相同的基本型式,及附加一些外形的特徵。(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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