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6)

蔡清福

蔡清福

所長
    -律師高考及格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台大法律系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輪機高考及格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6)

發明與新型間,究有何區別,每生爭執。審查委員懷於手握授權職責,屢對發明層次多所責難。發明(創明)人多少基於敝帚自珍心理,非獲發明,難彌衷所企求。即基於此種基本心態之差異,交織出一些鮮為人知之「可歌可泣」故事。

一、法條

我專利法第一條:「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同法第九十五條:「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美國專利法第一〇一條:「任何人發明或發現任何新而有用且能滿足本法要件之方法、機器、製品或組成物、或其任何新而有用之改良,得獲專利權」。

美國專利法雖併用可得區別之「發明」與「發現」,然除得以「方法」展現其具專利要件外,後者意義毋多。我專利法併規定「發明」與「新型」,除「方法」必以前者為標的外,兩者間之區別並非涇渭分明 (行政法院68年8月16日判字499號)。

二、立法例

雖兩者間非易判明,然仍有不少國家或地區併採之,如大陸、法、德、日、義、澳、韓、西……等。不區別兩者之國度則有英、美、加、歐洲專利、南非、荷蘭……等。區別兩者有無必要,或難認定,然多數國家之原意,皆以創造程度高低為其主要判別基礎。

較特殊之立法例為越南與丹麥。越南自認目前較為落後,故非但其新型採相對新穎性,且主要係供其國人申請。凡外人申請越南專利,只要符合專利三要件,皆被認屬發明專利。(常有發明人反應,在相同某創造水準之案件,我中標局似傾向於予外人發明,卻予國人新型專利,似值一惕?!)

丹麥之新型法於今年7月1日生效,該法允工業部長以行政命令予方法以新型保護之,甚屬奇特。

三、因應之道

案件既已創就,其為發明或新型申請,每令發明人/代理人傷透腦筋,究應冒險一博,抑以早獲專利為首義,幾為所有發明人/代理人曾有之內心掙扎。

發明與新型所獲之實質保護,除期限有五年之差外,並無所異。守中之道,在於衡酌案件性質、市場需求及自身所處環境等所有因素後,於專利保護期限與需要保護時限兩主要因素間,為一抉擇爾。(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