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100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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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
郭宣甫 法務專員 .文化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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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商標的使用在續,將依據每一會員國之內國法律決定該使用是否追溯治癒內國的商標可撤銷性或居先權效力,且假使會如此,問題是針對於該內國商標可撤銷性期間內取得的權利該如何作為。無論內國法律如何規定,須平等適用於實際註冊之商標及一旦該商標過期或失效而產生之居先權效力。 F. 內國註冊商標之地理保護範圍可能較佳 一額外考慮點是:當依賴居先權而允許內國商標失效時內國註冊商標之地理保護範圍可能較佳。舉例來說,丹麥商標註冊包含格陵蘭島,法國商標註冊包含美亞特,同時為了取得澤西島的商標保護,英國商標註冊是必要的。鑒於它們均非歐盟法律之客體,歐盟商標並不包含該等區域,同時該等區域亦不受歐盟商標法第34條第2項所拘束。因此當這些因素扮演任何角色時,允許內國商標註冊失效並依賴歐盟商標及居先權效力下,內國商標權人實際上將失去商標保護範圍之部分。在該情情況下,對內國商標權人而言較佳建議是維持內國商標 G. 成本/利益分析 最後,該決定會考量到成本/利益分析。歐盟商標所有權人將必須考量到上述提到之因素贊成與反對:放棄內國商標之風險、三重同一法則、權利鏈、歐盟商標被註冊之時間、內國商標與歐盟商標間優先權之落差、區域效力及系爭內國商標之延展及後續維持及行政成本。吾人相信,撇開時常懷疑居先權可依賴性之慣常懷疑,這一評估常常導致並非如此不良選擇之內國商標之屆滿。(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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