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會的權力-科以制裁
100年0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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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的權力-科以制裁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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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的修正案還引入了第11條第c項第1款第A目的「安全港」條文規定,要求制裁的聲請必須先送達至對造當事人,但如果該當事人撤回或在該聲請送達後21天內適當地改正所稱之違反,則毋須提出。 1993年最重要修正案之ㄧ是處理了適用尋求擴大、修改或撤銷現有法律爭論之標準。根據經修正後之第11條第b項第2款,任何尋求擴大、修改或撤銷現有法律之爭論支持必須是並非無關宏旨之爭論,而非簡單地依據1983修正案所許而依善意所為辯解。 法院因違法第11條規定科以制裁的權力亦於1993年被放寬限制為自由裁量權而非強制權。修正後第11條第c項第2款規定實施的制裁類型:制裁之組成得為或可包括非金錢性的指令,或向法院支付罰金,或因聲請而科加及有效防制而實施,命令支付所生部份或全部的合理律師費用和其他費用於聲請人,以作為一個違反的直接結果。 諮詢委員會要點敘明,因為違反第11條的可能制裁包括除去的違規文件;發出一個律師的警告、譴責或責難;要求律師參加研討會或其他教育方案;支付罰款予法院;向紀律當局提交此事;或以律師費用的核定作為必要時之一種威嚇。這項對法院於形塑補救方法的裁量權之原則限制,就是制裁不應比合理的需求以制止重複的違規行為更為嚴重。 最後,於1993年修訂的第11條有效的扭轉Pavelic & LeFlore與驚奇娛樂集團一案,其中最高法院認為律師事務所不能因為其律師違反第11條而被制裁。修訂之第11條第c項第1款第 a 目規定:無特殊情況下,律師事務所因其合夥人,共同執業人和員工之違法行為應當負連帶責任。 正如下文更充分的討論,包括在第11條第c項第2款規定的各種制裁可供委員會用於創意性的制止,以及懲罰不當文件的提出(其不必要地增加委員會的工作量)。(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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